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区亭林镇金明经济合作社与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0571号
原告:上海金山区亭林镇金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张晓凤,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沛青,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金山区亭林镇金明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金山区亭林镇金明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9月7日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金山区亭林镇金明经济合作社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干华丽
书记员  秦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