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60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豪(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松,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沛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48,615元;2、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1,379元(2500元/21.75*186天);3、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伙食费补贴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苗木、水果、蔬菜种植养护等劳务工作,每月劳务报酬2500元。口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工作时间工作,以及不在原告处就餐的话另有补贴每月3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提供劳务时间远超国家标准工作时间,但被告长期拖欠劳务报酬、加班工资及为就餐的伙食费补贴,违反约定,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应扣除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未上班的劳务费5000元,同意支付43,615元;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劳务合同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且存在下雨天不干活以及原告请假的实际情况,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伙食补贴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
2、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及相关约定;
3、法定代表人吴沛青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伙食费的事实;
4、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考勤卡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考勤单位“树莓合作社”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系未经财务核实的临时表,认可法定代表人吴沛青的签字,制表人王木金是现场管理人员,所载金额将2016年8月至9月的劳务费计算在内的前提是原告继续做下去;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系被告发放并进行管理,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各一份,均载明“乙方(原告)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具体时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的劳务报酬,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月薪为2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月薪为2500元。
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沛青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结算单记载,原告及李荣豪(另案当事人)2017年未付劳务报酬共计“6500×12月=78,000元”、“伙食费2人(10个月)=6,000元”;“2016年欠68,800元(2017年9月公司付40,000元),2016年欠28,800元”;“合计总实欠112800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1,11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37,500元;3、201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伙食费3000元;4、2012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96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伙食费补贴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未持异议,但认为应支付的金额为43,615元,2016年8月至9月期间的劳务报酬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是原告未提供劳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结算单中将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劳务报酬计入实欠总额,虽主张须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为前提,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48,615元。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双方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按照一倍计算,但劳务合同仅约定每月月薪并载明了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未约定具体工作时间。而双方先后签订有两份劳务合同,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应知晓双方约定月薪所执行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48,615元;
二、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伙食费补贴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上海信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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