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803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彭稳根,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第三人:邹克平,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222号泉昇同福公寓1815房。
法定代表人:陈见,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景明,系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玮,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彭稳根、邹克平、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被告和第三人彭稳根、邹克平和第三人曙光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工资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92852.27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62万元×15.4%/365天×121天=31652.27元,后续逾期利息按照此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实际为保证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三人彭稳根与被告合作湖南曙光建设德邦医药物流园项目。2020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邹克平转账15万元,第三人彭稳根于2020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邹克平转账27万元,于10月15日向第三人邹克平转账20万元,上述62万元系项目合作款。第三人邹克平在收到项目款项后又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达成合作之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被告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约定了退还资金的时间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虽然原告不是被告聘请,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3、被告共计从第三人邹克平处收取了140万元,但算账时算成了被告收取了153万元。
第三人彭稳根述称,同意原告的所有主张。
第三人邹克平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确实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曙光建设述称,1、第三人曙光建设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作为大型建筑公司,管理人在陆续接管财务,但诉争项目财务还没有完全接管;2、原告的证据和其他第三人的证据均显示第三人曙光建设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条》、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原告交来湖南曙光建设德邦医药物流园项目现金陆拾贰万元,现原告承诺退出项目,本公司同意按月息两分计息,于2021年12月5日前一次性退还本息,其中本金62万元,利息161200元,合计781200元。补发原告一个月工资1万元。第三人邹克平在该《收条》证明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款系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证金62万元、工资1万元和利息,为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对其欠付原告保证金62万元和工资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764元(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因被告已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该款扣减截至该日的利息13764元后剩余的36236先偿还原告工资1万元后再冲抵保证金,即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593764元(62万元+1万元+13764元-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保证金593764元和利息(以593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593764元和利息(以593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4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9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