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卧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7604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卧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桃花村(胡杰宏私房)。
法定代表人: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福,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222号泉昇同福公寓1815房。
法定代表人:陈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霁虹,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卧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置业公司)与被告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曙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卧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霁虹、邓玲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5208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长沙新校区建设一二组团工程由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工程款结算阶段,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咨询报告书,确定了涉案工程的造价价款为52487002元。原、被告根据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款为58000000元,根据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1452083.75元,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应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52083.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曙光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为5800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341628.48元,原告还欠付被告工程款9658371.52元,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然在请求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时,出具借支条据,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向原告行使支付工程款的合法请求权,被告支付款项亦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且双方也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将法院对原告的协执金额作为已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法院向原告发出协执,其法律效果是原告不能在协执金额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该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原告又将该协执金额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所施工的工程具有质量保证责任,对于质量问题在不能修复给原告造成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整修,又未通知被告确认质量不合格的具体位置和问题,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和被告的因果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税金系被告在开具发票时应向税务机关交付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预先主张或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曙光公司与卧龙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外国语学院新校区科技孵化楼、南区学生公寓以及宿舍南区地下室等(含桩基础)工程交由曙光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115250261元;合同还对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日,曙光公司与卧龙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北食堂(1栋)、北公寓(3栋16层),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建筑面积约为100000平方米;曙光公司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双方还对专业发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2日,曙光公司与卧龙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对于工期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6月15日,曙光公司与卧龙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曙光公司向卧龙置业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材料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本息一并计入工程款中冲抵卧龙置业公司应付给曙光公司的工程款。之后,卧龙置业公司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曙光公司已完成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报告书,结论为结算报送金额为66150695元,审定金额为52487002元。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1、曙光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审计总额为52487002.48元,曙光公司与卧龙置业公司均无异议。2、因北公寓地下室、临时道路、板房移交、停工及误工等原因,合计由卧龙置业公司补偿曙光公司2030000元。3、南学生公寓1、2号栋建设由卧龙置业公司继续组织完工,曙光公司无条件配合卧龙置业公司完成施工检测、资料盖章、工程验收与备案等工作,提供相关印鉴给卧龙置业公司,卧龙置业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计3482997.52元。4、以上三项合计为卧龙置业公司应总共支付给曙光公司58000000元最终工程结算款。5、在2020年1月20日前在曙光公司出具支付总额等额发票后,卧龙置业公司付清58000000元结算款(包含但不限于之前卧龙置业公司支付给曙光公司和代曙光公司支付的各项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应付利息,应扣留的保证金等);涉及本项目应由曙光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全部由曙光公司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卧龙置业公司与曙光公司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视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陈见(曙光公司)向甲方及关联的公司借支款及利息,同意从本工程款中扣除。6、曙光公司须积极配合协助卧龙置业公司办理科技孵化楼、南公寓1、2、3号栋和南食堂的工程验收和备案工作,如曙光公司不履行约定与义务,影响工程验收和备案的,曙光公司承担责任与损失;曙光公司同意在卧龙置业公司缴纳的管理费(3482997.52元)中留20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曙光公司违约,20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违约金,卧龙置业公司扣留不予支付;7、卧龙置业公司应退曙光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曙光公司总计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卧龙置业公司已退100万元,还欠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退还给曙光公司;双方还对其他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卧龙置业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曙光公司在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陈见签名并加盖曙光公司公章。同日签署的另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1、曙光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审计总额为52487002.48元,曙光公司与卧龙置业公司均无异议。2、因北公寓地下室、临时道路、板房移交、停工及误工等原因,合计由卧龙置业公司补偿曙光公司2030000元。3、南学生公寓1、2号栋建设由乙方继续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并委托卧龙置业公司组织完工,曙光公司无条件配合卧龙置业公司完成施工检测、资料盖章、工程验收与备案等工作,提供相关印鉴给卧龙置业公司,卧龙置业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计3482997.52元。4、以上三项合计为卧龙置业公司应总共支付给曙光公司伍仟捌佰万元最终工程结算款。5、在2020年1月20日前在曙光公司出具支付总额等额发票后,卧龙置业公司付清580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之前卧龙置业公司支付给曙光公司的和代曙光建设公司支付的各项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应付利息,应扣留的保证金等);曙光公司已领工程款应全额提供发票给卧龙置业公司。6、陈见(曙光公司)向卧龙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借支款及利息,同意从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其中扣除利息金额总计为3800354.56元。7、曙光公司须积极配合协助卧龙置业公司办理科技孵化楼、南公寓1、2、3号栋和南食堂的工程验收和备案工作,如曙光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影响工程验收和备案的,曙光公司承担责任与损失;曙光公司同意在卧龙置业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中留20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曙光建设公司违约,20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违约金,卧龙置业公司扣留不予支付;8、卧龙置业公司应退曙光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曙光建设公司总计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卧龙置业公司已退100万元,还欠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退还给曙光公司;双方还对其他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甲方处由卧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平签名并加盖卧龙置业公司公章,曙光公司在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陈见签名并加盖曙光公司公章。
为明确卧龙置业公司实际支付给曙光建设公司的款项,卧龙置业公司委托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款项合计为61452083.75元,具体为:1、直接支付至曙光建设公司账户工程款********.6元,2、代曙光建设公司支付怀化市君益泰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相关诉讼费11407100元,3、代曙光建设公司付相关供应商材料款和设备租赁款等共计2000000元,4、代曙光建设公司付施工用保温材料款159235元,5、以宁平名义借给曙光建设公司陈见用于支付至于建新、陈果、余巍巍等人抵工程款2049000元,6、由曙光建设公司和施工现场工程师签章确认曙光建设公司应分摊承担的施工水电费501189.86元,7、已由曙光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其应分摊承担的脚手架租赁费283441.25元,8、代曙光建设公司支付彭海军、陈代望施工劳务费、施工电梯费等11139500元,9、代曙光建设公司支付闵飞公司、袁海燕、徐正华等施工材料及塔吊费用以及曙光领用零星材料款917940元,10、代付曙光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工资463675元,11、代曙光建设公司付各种零星支出643286元,12、曙光建设公司已出具委托代付函,卧龙置业公司须支付陈全明、刘水平、闵飞公司的相关材料及费用等待付款1723133.72元,13、因曙光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返工,卧龙置业公司支付的相关返工工程费用183863.24元,14、因曙光建设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诉讼,法院已从卧龙置业公司划扣资金1506183.52元,15、因曙光建设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诉讼,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卧龙置业公司配合执行款项1686470元,16、曙光建设公司在结算协议中认可的利息费用3800354.56元,17、因曙光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发票尚未开具,卧龙置业公司成本入账暂按以小规模纳税人税法规定征缴比例计提由开票方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具体税额以税务部门征缴为准)1948800元。
曙光公司对以上款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1、审计报告第5项的以宁平名义借给曙光建设公司陈见用于支付至于建新、陈果、余巍巍等人抵工程款204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向他人支付,没有被告委托支付的依据;宁平支付给余巍巍的240000元虽然有陈见的签字,但该款项并未按照陈见签字的内容予以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不予认可;陈见向宁平借款的50000元,被告并未授权陈见向宁平借款,款项也未实际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不予认可。2、审计报告第7项的脚手架租赁费283441.25元,结算单价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为假章,且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50000元,故被告不予认可。3、审计报告第8项劳务费及施工电梯费中,被告对2018年9月30日支付彭海军的2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彭海军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对原告支付给李伊凡、陈全明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向二人支付,没有被告委托支付的依据。4、审计报告第9项材料款中,对其中红砖、水泥、加工砂、水泥款、塔吊费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假章,且提货人处没有被告签字。5、审计报告第10项管理人员工资463675元中,对其中付给罗秋的1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无被告的委托付款凭证,且罗秋系原告退场后由卧龙置业公司直接聘用的人员。6、审计报告第11项中对支付康坤生的11180元、付陈全明的17000元、10000元、诉讼费18356元、付李波的1560元、4940元、13000元、付李成龙的2000元、付彭曲的15840元、付雷建良的3520元、付黄禾高的4800元、付王坚的15840元、付邹祖厚的520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或是未经被告确认,或是没有实际付款凭证,或是无被告的委托付款凭证。7、审计报告第12项材料费等1723133.72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款项全部未实际支付。8、审计报告第13项质量问题返工费183863.24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通知被告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了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质量问题产生实际损失的依据。9、审计报告第15项法院协执款168647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法院对原告的协助执行,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工程款的保全,原告并未将该款项代为支付,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10、审计报告第16项利息3800354.56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支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也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
庭审中,原告卧龙置业公司认可审计报告中的第17项增值税及附加金额尚未实际支付,且约定应当退还给曙光建设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
另查明,案外人肖颖诉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11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认定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向肖颖订购了价值612402.75元的活动板房,肖颖按照约定交付了活动板房,但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尚欠肖颖381876.75元未支付,因双方约定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活动板房所有权归肖颖,遂判决确认肖颖对已向湖南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交付的活动板房享有所有权。卧龙置业公司认为其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第二笔2030000元款项中包括活动板房移交的款项,现曙光公司已履行不能,故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活动板房款612402.75元。
再查明,2020年9月2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于卧龙置业公司诉曙光公司、雷红芳、陈帅、陈见、眭道友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20)湘010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查明该院在(2019)湘0102执9957号执行案件中已经执行扣划卧龙置业公司1506183.52元,其中506183.52元已划扣给眭道友,其中1000000元尚存于该院。因该院认为不能认定曙光公司对卧龙置业公司的债权为到期债权,故眭道友向卧龙置业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遂判决眭道友返还已经扣划的卧龙置业公司存款506183.52元,由法院返还已经扣划的卧龙置业公司存款1000000元。眭道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753号民事裁定,认为卧龙置业公司实质系主张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故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其诉求,而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遂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长沙市望城区卧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协议书、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020)湘011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735号案件谈话笔录,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2021)湘01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以及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确认卧龙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曙光建设公司工程款、补偿款以及管理费共计金额为5800万元,另尚需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两项共计5900万元。
关于卧龙置业公司已支付金额的认定,逐项分析如下:1、审计报告第1-4项共计34605246.6元,曙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2、审计报告第5项以宁平名义借给曙光公司陈见用于支付至于建新、陈果、余巍巍等人抵工程款2049000元,以上款项均直接转账支付至于建新、陈果、余巍巍等人,转账时备注了系代曙光付款,与曙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见出具的借条金额基本一致,也与借条上载明从工程款中扣除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应计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3、审计报告第6项的施工水电费501189.86元,曙光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4、审计报告第7项的脚手架租赁费283441.25元,被告主张结算单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为假章,但并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故其关于公章为假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结算单据上曙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脚手架租赁费283441.25元,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仅实际支付270000元,故认定270000元应计入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5、审计报告第8项的劳务费及施工电梯费共计11139500元,被告对其中1069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认定如下:(1)彭海军2018年9月30日的200000元,彭海军个人出具了借支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曙光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不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2)2019年2月3日支付给李伊凡的100000元,被告认为无委托支付的依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曙光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卧龙置业公司代其支付彭海军下属民工工资共计150万元,结合卧龙置业同日向彭海军共计支付了140万元,李伊凡也确系彭海军下属民工班组成员,卧龙置业公司向李伊凡转账时亦备注“代曙光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支付给李伊凡的100000元应系曙光公司委托卧龙置业公司代其支付彭海军下属民工工资共计150万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曙光公司的委托付款函,该款项应从曙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3)2019年4月4日支付陈全明5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委托支付的依据,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时间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时间不一致,亦无委托付款依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不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4)2019年5月5日支付给彭海军的5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委托支付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曙光公司出具了借支单和委托付款函,故应当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5)2019年3月25日支付给陈全明的30000元,被告主张没有委托付款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出具了借支单并加盖曙光公司在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项目部的印章,用途系工地人工电梯,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6)2019年4月30日支付给陈全明的1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给陈全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曙光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不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综上,审计报告第8项中,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共计10872500元。6、审计报告第9项的材料款共计917940元,被告主张结算单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为假章,对其中292275.5元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并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故其关于公章为假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故审计报告第9项中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共计917940元。7、审计报告第10项管理人员工资463675元,被告对其中支付给罗楸的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无被告的委托付款凭证,且系退场后由卧龙置业公司聘请的人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无委托付款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罗楸系曙光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不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因此,审计报告第10项中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共计453675元。8、审计报告第11项零星支出643286元,被告对其中共计123236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或是未经被告确认,或是没有实际付款凭证,或是无被告的委托付款凭证,以及诉讼费的缴费主体不是被告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以上款项不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因此,审计报告第11项中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共计520050元。9、审计报告第12项共计1723133.72元,被告认为款项未实际支付,均不予认可;其中曙光公司委托卧龙置业公司支付给肖颖的活动板房款381876.75元,肖颖出具了借支单,结合(2020)湘011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曙光公司已支付381876.75元,尚欠肖颖381876.75元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定卧龙置业公司已根据曙光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实际支付至肖颖,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其他款项因卧龙置业公司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故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因此,审计报告第12项中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81876.75元。10、审计报告第13项因质量问题返工费用183863.2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曙光公司对其已完成工程的质量负有相应责任,因其中途退场,故卧龙置业公司另请他人完成的质量修复费用应由曙光公司承担,该183863.24元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1、审计报告第14项因曙光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诉讼,法院已从卧龙置业公司划扣资金1506183.52元,被告曙光公司无异议,故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2、审计报告第15项,系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湘0111民初1616号,冻结曙光公司在卧龙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或其他可得收入1686470元,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支付,被告曙光公司认为法院要求卧龙置业公司协助执行,系对曙光公司在卧龙置业公司处工程款的保全,卧龙置业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代为支付,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因此,该1686470元不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3、审计报告第16项利息3800354.5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笔款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该笔3800354.56元应计入已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协议签订在前,因被告不认可利息金额,故补签了被告所提交的结算协议;原告卧龙置业公司则主张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签订在前,因需要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故补签了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6日,被告并未提出其系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因此应均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原被告在两份结算协议中均认可陈见(曙光公司)向甲方及关联的公司借支款及利息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在前一份协议中对利息金额未载明的情况下,另行签订一份结算协议明确利息金额,更符合日常的行为规则,故原告卧龙置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曙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14、审计报告第17项的税费合计1948800元,系因曙光公司施工工程发票尚未开具,卧龙置业公司成本入账暂按以小规模纳税人税法规定征缴比例计提由开票方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具体税额以税务部门征缴为准)1948800元,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金系曙光公司应承担义务,而卧龙置业公司尚未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税金,具体应缴纳的税金亦不确定,现主张直接从应付给曙光公司的款项中抵扣194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17项费用,卧龙置业公司已向曙光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56061879.53元。
关于卧龙置业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活动板房款612402.75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包括板房移交等在内,卧龙置业公司需另行补偿曙光公司2030000元,但卧龙置业公司仅代曙光公司实际支付了活动板房款381876.75元,余款381876.75元并未支付给活动板房所有人肖颖,肖颖方提起诉讼,经判决确认了肖颖对活动板房的所有权,现该活动板房曙光公司已实际移交不能,故本院予以支持卧龙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381876.75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卧龙置业公司应付款项为58618123.25元(59000000-381876.75),已付款项为56061879.53元,故其主张被告曙光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520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卧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9416元,由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卧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喻洁
人民陪审员  胡金龙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庆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