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1021执异6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7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村瑶山组。身份证号码:431003196607061617。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系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波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追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将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下达(2016)桂法指执字第6-6、6-7号执行裁定书,将东波村委会账上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的公益林补偿金202648.5元冻结划拨,该笔划拨款项中,有3321.12元系申请人所有,是申请人按照市里建设生态公益林的政策要求,在自己的承包责任山中植树造林所获得的生态公益林补贴款,该笔款项由林业部门拨付到村委会账户上,再由村委会代为发放,并不是村委会的财产,依法不应当扣划。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湖南省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现代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镇东波瑶族村委会、郴州市苏仙区东波企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波企业中心)、盘新才、盘细毛、***、***、**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06)苏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桂阳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金狮岭有色金属矿签订的《东波民族水电站建设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由被告盘新才、盘细毛、***、***、**田支付原告桂阳现代公司工程价款6971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250032.46元;三、由被告盘新才、盘细毛、***、***。**田偿还原告桂阳现代公司押金50000元;四、被告东波企业中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桂阳现代公司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案指令本院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郴民执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执行。本院在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东波村企业发展中心系东波村委会直管企业,该中心在2005年3月31日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其资产及注册资金由东波村委会接管。东波村委会每年收取金钗垄水电站管理费5000元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追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桂法指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盘新才、盘细毛、***、***、***、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存款、收入、股权1961978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盘新才、盘细毛、***、***、***、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价值1961978元的财产。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桂法指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在银行账户的存款1961978元。
本院认为,在湖南省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镇东波瑶族村委会、郴州市苏仙区东波企业发展中心、盘新才、盘细毛、***、***、**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法追加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同时,在查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账户上有存款后,依法进行了扣划。本院强制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所称该笔扣划款项中部分系申请人所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并不与本执行案件存在直接权利关系,异议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进行追偿。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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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