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郴州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办公楼509房。
法定代表人:段被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金叶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尚卿,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波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东波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改判全部支持一审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划扣的东波村委会账户的710000元属于高科公司所有,是用于东波村委会整体避险搬迁的工程款,是高科公司管理的中央特大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高科公司所主张的710000元属于抗震救灾款。3、本案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
现代公司辩称,1、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从东波村委会账户划扣的款项属于东波村委会,与高科公司无关;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审理程序恰当。
东波村委会述称,与高科公司意见一致。
***述称,与现代公司意见一致。
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止划扣东波村委会账户上避险安置项目工程款710000元,确认该款为高科公司所有并归还高科公司,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代公司与郴州市苏仙区东波企业发展中心、盘新才、盘细毛、***、***、**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6)苏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现代公司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案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郴民执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代公司申请追加东波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追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东波村委会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经强制执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09)桂法指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东波村委会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961978元,同日向郴州农商银行营业部送达(2009)桂法指执字第6-7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东波村委会在该行90022050003878237012账户的存款1961978元扣划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郴州农商银行营业部即日将该账户存款111.3万元扣划(因余额不足尚有848978元未扣划)。2015年12月30日现代公司将其对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中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2015年2月9日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新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弱电管道预埋工程),经东波村委会申请,高科公司等部门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2月12日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新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围墙工程、道路路基换填加固工程、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经东波村委会申请,高科公司等部门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480000元。2015年2月12日、13日东波村委会分别向高科公司出具230000元、480000元的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各一张,2015年2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城支行分别向东波村委会账户90022050003878237012转帐划款230000元、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从东波村委会账户上扣划的存款属谁所有。郴州农商银行90022050003878237012账户系东波村委会开设,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转账至该账户的710000元,系经东波村委会申请高科公司等部门审批而依法支付,该710000元转入东波村委会账户后即完成货币的交付,该710000元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属东波村委会所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从东波村委会账户9002205003878237012扣划的存款人民币710000元应认定为东波村委会所有,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东波村委会主张:1、本院划扣的111.3万元中有202648.5元,是村民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而非其所有。划扣的1113000万元中还有200197.32元是用于新农村建设扶贫性质的社会援助款,不应当予以划扣;2、(2006)苏民初字第302号案件程序违法;3、追加东波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东波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科公司提交了《关于成立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通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市级融资平台公司的通知》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政府的证明、拨款计划汇总表、拨款计划明细表、进账单等拟证明诉争的710000元是属于国有资金,该款用于东波村避险搬迁工程。现代公司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该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属于他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东波村委会和高科公司意见一致,***认为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710000元是高科公司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政府,再转给东波村委会的,但并不能证明该款为高科公司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款项710000元由高科公司负责审批、划拨,高科公司将该款分两次拨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政府的账户,再由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政府将该款拨付到东波村委会的账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710000元是否是高科公司所有,是否应返还到高科公司的账户。首先,高科公司起诉及上诉均称本案诉争款项系其管理的中央特大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从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表明该款项是高科公司负责管理、拨付,而高科公司并未提供该款项系其所有的证据,故高科公司主张其对该款项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诉争款项是高科公司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政府将该款拨付到东波村委会的账户上,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从东波村委会账户上扣划了该款项,而并不是从高科公司的账户上扣划,现高科公司提出将该款返还到高科公司的账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曾筱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