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辽市绿洲喜来登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82民初2375号
原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潘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双辽市绿洲喜来登宾馆。
住所:双辽市绿洲大厦。
经营者:邹向前,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艳,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与邹向前系夫妻关系)
原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辽市绿洲喜来登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洲大厦四楼租赁合同》,原告将所属绿洲大厦四楼经营场所及相关的设备设施、消防设备设施出租给被告。约定年租赁费为35万元,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租赁费支付方式:按季度收取。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纳租赁费,无故拖欠,本合同第一年度的租金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前批2012年租赁合同拖欠的租赁费(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41万元也经法院判决,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被告严重违约,已无诚信可言,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2008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接收后开始装修,到2009年9月8日才开业,请求减免2008年这份合同三个月的租金12.5万元,当时的年租金是50万元。我二期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6月24日到2015年6月24日,年租金50万,因为电厂停气造成营业损失,所以此合同顺延了三个月到2015年9月24日,当时是以35万的年租金顺延,我要求按年租金50万元顺延三个月,这中间差37500元。2014年到2016年以来,因电厂蒸汽不足,导致我营业损失,我要求这三年,原告每年赔偿我10万元。2015年因道路拓宽改建,一个月半没有营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0万元。2012年到2015年签的合同,原告起诉了我们欠租金41万,现在我们已经只欠75000元。我方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将三楼整体交付给原告抵顶租金,此事正在协商中。属实2015年到2016年的租金没有支付,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在绿洲大厦投资了600多万元。二楼租金从60万元减免到20万,我也要求减低租金,我的四楼和二楼是同样面积,只是给我方减免到了35万每年,有不公平的地方,经济环境不好,我承担不了这么多的租金,六年的合同,我多交了65万,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要求租金下调,下调后我就同意给租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绿洲大厦四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双方租期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年租金为35万元。2、双辽法院(2016)吉038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年租金被告没给付,原告起诉后得到法院支持,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的租赁费用,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被告表示因绿洲大厦四楼与二楼租赁价格有差别而不同意支付租赁费,但本院认为,租赁费用系租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经营者邹向前在四楼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方公章,表示被告对租赁费用明知并认可。该绿洲大厦四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房屋租赁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二楼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的四楼租赁合同无关,故被告以二楼与四楼租赁费用不同而拒不支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度(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租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绿洲大厦四楼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按季度收取,并于上季度期满的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齐。本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通过诉讼索要了第一年度(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租金,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没有支付2015-2016年度的租金。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是第二年度(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租金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租房屋的目的就是获得收益,合同期限为三年,而被告作为承租人已经持续两年未支付租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说明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情况,本院对此无法审查,本院亦无法核查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抵押金被告是否交付完毕。因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对装饰装潢部分及抵押金退还事宜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
另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了多项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起反诉,因此,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辽市绿洲喜来登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绿洲大厦四楼租金35万元。
二、解除原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辽市绿洲喜来登宾馆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绿洲大厦四楼租赁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张宇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