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众信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樊小根与泽州县金村镇下胡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泽州人,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下*村。
法定代表人:*拥军,系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景西路**晋钢****楼****。
法定代表人:聂隔花,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县***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村委)、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信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汇众信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013年因铺设煤层气管道挖掉上诉人家小麦地的款项25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9年,下*村委将88.8元打入上诉人账户,是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被上诉人主动支付赔偿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下*村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正确;2、即使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答辩人履行而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上诉人要求改判2580元赔偿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数据来源和计算的合法性,本案也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2013年因铺设煤层气管道挖掉原告***家小麦地的款项2580元;二、诉讼费50元、律师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各村进行煤气管道铺设建设。***政府与汇众信诺公司约定,由该公司铺设煤层气管道。管道施工需要临时开挖部分耕地,待管道铺设完毕后回填。施工中开挖了原告***实际耕种但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小麦地,当时地里长有小麦,挖掘地块长74米,宽度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均没有原始证据加以证明。事后***政府、下*村委和汇众信诺公司均未给***相关补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直到2017年才向村委主张过权利。2019年,下*村委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本案所涉青苗进行了补偿,给原告***账户转入88.8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事件发生在2013年冬季,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从2013年冬季起,即其权利被侵害时二年内行使过请求权的证据,被告下*村委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下*村委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发生在2013年冬季起的二年内,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向下*村委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下*村委在时效届满后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晋
审判员  ***
审判员  祁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婕
书记员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