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众信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樊小根与泽州县金村镇下胡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2216号
原告:樊小根,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二军,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系原告樊小根儿子。
被告:泽州县金村镇下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下胡村。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系下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郜佳丽,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景西路435号晋钢南区2号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聂隔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林,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樊小根诉被告泽州县金村镇下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胡村委)、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信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二军,被告下胡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郜佳丽,被告汇众信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小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2013年因铺设煤层气管道挖掉原告樊小根家小麦地的款项2580元;二、诉讼费50元、律师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汇众信诺公司为金村镇各村铺设煤层气管道路过原告家麦地,挖掉原告所种一部分长74米、宽最小6米的小麦地(几十户村民的地被挖),当时由下胡村委负责丈量土地并协调赔偿一事。事过六年,下胡村委及汇众信诺公司一直未能给予赔偿。原告向下胡村委会计李倩倩及村委主任王拥军询问此事,他们均表示不太了解,然后拖延不办。直到2019年,下胡村委才将88.8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认为补偿款太少,赔偿标准不合理,找下胡村委会计、下胡村委主任及金村镇政府干部解决,均未给出合理解释。原告还两次找汇众信诺公司,其工作人员答复此款公司已经付过,至于付款详情,该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回答。
被告下胡村委辩称:一、原告樊小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樊小根主张的损害赔偿事件发生在2013年,但其至2019年8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隔六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樊小根并非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不享有对青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所涉土地为下胡村集体土地,原告樊小根既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又未征得下胡村委的同意,自行耕种该土地,侵犯了下胡村委的权利。三、下胡村委已按照每亩地400元的标准对本案所涉青苗进行了补偿,原告樊小根再要求村委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众信诺公司辩称:其与金村镇政府签署了协议,约定由镇政府负责协调土地一事,原告樊小根所说的损失公司不清楚,公司只负责投资施工,其他事项由金村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3年金村镇各村进行煤气管道铺设建设。金村镇政府与汇众信诺公司约定,由该公司铺设煤层气管道。管道施工需要临时开挖部分耕地,待管道铺设完毕后回填。施工中开挖了原告樊小根实际耕种但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小麦地,当时地里长有小麦,挖掘地块长74米,宽度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均没有原始证据加以证明。事后金村镇政府、下胡村委和汇众信诺公司均未给樊小根相关补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直到2017年才向村委主张过权利。2019年,下胡村委按照金村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本案所涉青苗进行了补偿,给原告樊小根账户转入88.8元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泽州县金村镇下胡村村委会证明》、《泽州县金村镇人民政府证明》、《煤层气管道挖壕占地花名》、《占地补偿明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照片十三张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樊小根主张的损害赔偿事件发生在2013年冬季,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从2013年冬季起,即其权利被侵害时二年内行使过请求权的证据,被告下胡村委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下胡村委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樊小根主张的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樊小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小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樊小根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樊小根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光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靖远
书 记 员   丁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