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众信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3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1年生,汉族,高平市,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信诺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安全供用气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气初装费2600元、自闭阀及管160元、电池20元、灶280元、气费100元及误工费、墙壁打眼损失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了《天然气安全供用气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交付了被告初装费、自闭阀及管费、气费等,又购买了电池等,2020年10月10日,被告处工作人员答应让原告在家等待接火并安装壁挂炉,但时至今日,被告找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为原告安装,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安装使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支,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燃气初装费2600元、自闭阀费100元、煤气灶款280元;2、高平市供销超市销货单2支,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电池花费20元;3、《天然(煤层)气安全供用气协议》1份,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燃气购气收据1支、民用天然气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用气合同,且原告交纳有气费100元。
被告信诺公司辩称,因被告曾试图两、三次到原告家进行接火,但原告家里没人,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费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信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接通燃气,只是没有为原告点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高平市供销超市销货单2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电池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李海因系为原告接天然气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被告信诺公司收取原告**燃气初装费26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用气方与作为供气方的被告签订了《天然(煤层)气安全供用气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户内燃气设施使用权归用气方所有。……供气方的权力和义务第三条供气方保证燃气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保证燃气的正常使用……第六条供气方负责提供户内燃气管道、热水器、燃气表及附件等设施的维修、改装、更换等服务(发生的材料费用由用气方负担),并负责煤气计量器具的检定和封表、启封、过户等业务。……用气方的权力和义务第九条用气方有权要求供气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保证居民用户正常用气。第十条用气方用气设施发生故障有权要求供气方提供用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服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自闭阀费100元、嵌入式灶260元,被告为原告安装完成嵌入式灶等燃气设施。同日,原告还向被告预支了100元燃气费。后原、被告因未协商好去原告家中为原告接火的时间及被告未为原告安装壁挂炉而发生争执,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原、被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用气合同,虽双方签订供用气合后构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一直存续,但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并未持续,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处工作人员答应让原告在家等待接火并安装壁挂炉,但时至今日,被告找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为原告安装,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安装使用……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安全供用气协议》。”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未为其安装壁挂炉,二是没有为其接火。但上述协议中并未有关于被告为原告安装壁挂炉的约定,安装壁挂炉并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安全供用气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安装壁挂炉来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安全供用气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接通了天然气管道并安装了天然气灶,原告也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用及燃气预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系原、被告未协商好被告去原告家中为原告接火的时间,即便被告为原告接火的行为属于被告应履行的上述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供气方保证燃气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保证燃气的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此接火的行为也属于附属义务,被告即使未为上述行为既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没有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会面临拆除管道等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益,且天然气属于清洁能源,一定程度上能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这也是向农村推进天然气使用的原因之一,不解除上述协议既不影响原告另行选择其它生活能源方式,也可以保证其较为便捷的使用天然气,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初装费、购买自闭阀、天然气灶的花费及燃气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且交纳燃气初装费、购买天然气灶等也不是上述协议的内容,它的性质是原告在同意使用天然气的情况下与被告另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墙壁打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 记 员 李冬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