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众信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与泽州县金村镇下***民委员会、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泽州县金村镇下***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泽州县金村镇下***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胡村委)、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信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终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许文杰主审、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3年汇众信诺公司为金村镇各村铺设煤层气管道,在管道经过**1所耕种的麦田时造成小麦地约长74米宽6米的损毁,当时下胡村委负责丈量土地并协调赔偿,事过六年下胡村委及汇众信诺公司一直未给予赔偿。**1多次向原下胡村委主任高金龙、会计李倩倩及村委主任王某询问赔偿事宜,均表示一定会给予赔偿,但未予处理。2019年下胡村委将88.8元打入**1帐户,被申请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导致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起**1每年向下胡村委询问此事,2019年对补偿款和赔偿标准不合理产生争议,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伪造金村镇政府红头文件,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在**1收到传票后第三天开庭,未给**1举证的权利和期限,开庭中省略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汇众信诺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2013年因铺设煤层气管道损毁小麦地的款项2580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人**1申请再审称,本案施工系行政行为,2013年起均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2019年收到赔偿款后因对赔偿款数额产生争议,故未超过诉讼时效。**1申请再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2013年损害事实发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以**1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1的此项再审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1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具体损害事实和相关证据并未予以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原审庭审是否遗漏法定程序、未保障当事人举证期限及权利,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原审审理,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许文杰
审 判 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屈亚媛
书 记 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