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众信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高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高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MAOL4CQH5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高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平汇众信诺公司)因与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汇众信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站内维修间使用正在维修的燃气灶具烧水饮用,导致火灾发生并烧伤头部、面部、双手等部位,事发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始终持积极态度。2.事发时被上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先认定工伤后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合法权益。 **辩称,一、本案事发时其已超过六十周岁,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在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劳动关系顺延的法律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事故发生原因系上诉人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灶具所致,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16968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灶具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燃气泄漏,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从事的工作为锅炉工,事发前上诉人去烧水时,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灶具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普通员工不具备专业辨别能力,在本案中不具备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9.71元、误工费20560元、护理费18240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3332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因被告已支付20000元,共计45651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8年冬、2019年冬两次受雇到被告公司下属单位米山加气站从事烧锅炉工作。2020年冬,原告再次受雇到被告公司米山加气站从事烧锅炉工作。2020年12月13日晚,原告在被告公司米山加气站工作时,因使用被告处的燃气灶具烧水不慎引发火灾,并导致原告在火灾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手部三度烧伤;2、体表10%-19%的烧伤;3、头部烧伤;4、颈部烧伤;5、面部烧伤。2021年2月7日,经原告家属***与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关于解决**烧伤一事的处理办法意向书》约定:“……一、**烧伤后一直在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达50余天,经双方协商同意出院;二、在出院前由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预支**出院后的治疗、买药等费用壹万元;三、**此次烧伤事故的处理最终结果在2021年3月3日(正月二十日)前双方须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四、**在出院后至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前,如果病情复发,需要重新住院治疗,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一切住院治疗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出院后医药费100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在晋城大医院住院57天后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其在晋城大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7801.54元。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烧伤于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8日在高平民生烧伤专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705.92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治疗烧伤费用1000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前往高平市中医医院对其烧伤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头部皮肤溃疡;2、头部烧伤后遗症;3、高血压。2021年5月13日,原告在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49天后出院。原告在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21.11元。出院后,原告因继续治疗在高平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44元。 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到庭对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选择,经协商,原、被告共同选择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8月28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年度**字第【186】号《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火焰烧伤(Ⅱ-Ⅲ°10%),现遗留:1、双手各掌指、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活动度丧失均大于75%以上,致双手功能障碍评分为95分,构成六级伤残;2、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面积为72.75cm²,构成八级伤残;3、**受限,**度为一横指,达**受限Ⅱ度,构成九级伤残;4、全身多处烧伤及植皮瘢痕达体表面积的4%(除去面部外,未达1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火焰烧伤(Ⅱ-Ⅲ°10%),建议其误工期为从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8月27日,护理期、营养期为152天。”原告因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6510.11元,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苏麦鱼共育有一儿一女,分别是儿子**,女儿***。原告父亲***于1937年10月出生,后于2020年7月去世。原告母亲苏麦鱼于1937年6月出生,现仍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及赔偿金额。 1、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起就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劳动关系的形成不应以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头口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虽然原告曾于2018年冬、2019年冬两次到被告公司米山加油站工作,但原告两次到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均为烧锅炉,该工作为季节性的短期用工,且被告在冬季过后便不再雇佣原告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因用工形成的法律关系已在被告用工结束后消灭。2020年冬,被告因冬季工作需要,再次雇佣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该工作仍为季节性的短期用工。此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虽然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公司支付了其工资报酬,但原、被告之间仍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2、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以便提供劳务者能够安全、熟练地完成劳务任务。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灶具,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教育等义务,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事故发生时,其明知所使用的燃气灶具存在安全隐患,仍使用该燃气灶烧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擅自进入维修间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灶具烧水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但其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1、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59。同时,因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已满62周岁,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793×0.59×18=369501.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33240.4元,一审法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晋城大医院、高平市中医医院、高平民生烧伤医院治疗时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7801.54+4621.11+344+2705.92=125472.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晋城大医院、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49天=10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4、营养费:根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600元;5、护理费:根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2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240元;6、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受伤前仍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员工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同时,根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从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8月27日”,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257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800÷30×257=15420元;7、交通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金额,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母亲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75周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32×5×0.59÷2=29989.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6.6元,一审法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按25000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33240.4元、医疗费1254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18240元、误工费154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6.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65619.57元。被告应依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各项损失的70%,即395933.7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其在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117801.54元,并另外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款项可在被告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各项损失的金额为258132.16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本案后另行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4000元抵作工资,但未就该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5813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4元,由被告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负担2851.8元,由原告**负担1222.2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平汇众信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关于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六十周岁的劳动者已终止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即使再从事劳动,与用人单位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诸多不同:形式方面,劳动关系中法律要求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则无此要求;工作时间方面,劳动关系双方往往存在长期关系,签订1年、2年或更长的劳动合同,劳务关系则一般是短期或临时性;待遇方面,劳动关系中雇主必须为雇员购买各种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的雇主则无此义务。本案中,**到高平汇众信诺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工作内容为冬季烧锅炉,系季节性短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高平汇众信诺公司亦未给**购买社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高平汇众信诺公司与**之间具有建立长期、持续、稳定劳动关系的意图,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平汇众信诺公司明知燃气灶具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制止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生活中的人身安全,对此高平汇众信诺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明知燃气灶具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使用该燃气灶烧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认定高平汇众信诺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上诉人山西汇众信诺能源有限公司高平市分公司负担3017元,上诉人**负担2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