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4号2门2层东侧101室、102室、103室,北侧开放式接待区域和办公区域。
负责人:信燕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琦,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林洪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宇,系辽宁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系辽宁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辽0112民初1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关于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医保范围,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去医疗费免赔率3%或者免赔额300元,且合同中约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为医疗费项下,应当有医嘱加以支持,在无医嘱的情况下不予赔付。关于误工费,在没有误工期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伤情和国家下发的三期标准评判,一审法院按照206天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上诉人认为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合同中约定的交通费仅为医疗费项下的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不包含其他类型的交通费,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龙马公司辩称:原则上同意一审判决,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误工天数206天有错误,实际应为223天,少17天,我没有上诉,护理费计算有错误,少计算了13020天,我也没有上诉,应予以纠正。
龙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龙马公司理赔款57,626.51元(其中:医疗费27,592.51元、误工费13,454元、护理费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5日,龙马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一份,保单号为“PZBV201821010000000004”,被保险人为龙马公司,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用429,300元。合同约定了每人伤亡限额、保险费等,龙马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规定人身伤亡责任,每次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龙马公司雇员王铁鹏在该保险合同名单之列。2018年10月22日5:20左右,龙马公司雇员王铁鹏在公厕管理所白塔村公厕擦试公厕外面玻璃时不慎跌倒,造成左侧锁骨骨折(远端)、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0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负责赔偿王铁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但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搪塞,现龙马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龙马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马公司的雇员王铁鹏在工作期间受伤,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条款进行对其损失进行理赔。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次医疗费免赔额3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龙马公司医疗费27,292.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铁鹏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龙马公司;关于护理费,王铁鹏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03元/天×20=2,06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龙马公司,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龙马公司未对护理期间及级别申请鉴定,因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至2019年5月18日,保险条款约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费数额应为68天×(1,620/月÷30天)+138天×(1,810/月÷30天)=11,99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龙马公司;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龙马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27,292.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费11,99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护理费2,06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费500元;六、驳回沈阳龙马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龙马公司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医保范围,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减去医疗费免赔率3%或者免赔额300元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已扣除免赔额部分。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医嘱不应赔付的主张。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护理有医嘱,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龙马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 吴 松
审判员 朱晓英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韩逸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