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3285号
原告***,女,194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祝强,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扬子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扬子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器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诉称:2015年9月4日上午,其在宜兴市实验小学东××区劳动时,头部被正在施工的器材公司的员工从楼下扔下的纸板箱砸中,致其受伤倒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1875.79元,器材公司只赔偿其3105元,现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器材公司赔偿并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审核,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明确其诉讼请求。
被告器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上午,原告***在宜兴市实验小学东××区草坪做除杂草工作,被告器材公司因向该校提供相关运动器材,故器材公司派员在安装运动器材,期间,器材公司员工***将包装运动器材的纸板箱从楼上扔至楼下,砸中***,致***受伤,***即被送往宜兴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1875.79元,期间,器材公司(***)给付***3105元,因对其他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器材公司赔偿并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审核。本院审理中,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审核,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1875.79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另查明:与***在2015年9月4日上午在一起工作的宗立明、贾巧娣、奚俊贤向本院出具见证函,并均到庭作证,均证明**英系被器材公司员工***从楼上扔下的纸板箱砸伤。
又查明:宜兴市实验小学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宜兴市实验小学项目实施情况,***(身份证号码为)是为扬州市扬子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实施宜兴市实验小学、宜兴市张渚高级中学的体育器材询价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XZYBZC2015-119[询],在具体该项目中负责安装工作,***2015年9月4日项目实施中造成***受伤,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与贾巧娣和***的证明、宜兴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器材公司员工***,在执行器材公司所指派的在宜兴市实验小学东××区安装运动器材工作中,野蛮施工,将运动器材包装箱从楼下扔至楼下,致原告***受伤,***依法得以确认的相关损失应由器材公司予以赔偿,但应革除已经支付的3105元。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1875.79元(均由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200元(审核需护理120天,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诉讼请求为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情支持其中1000元)、营养费2700元(审核营养期15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18天,按1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37173元/年计算,具体公式为【37173元/年×[20年-(68年-60年)]×0.1】=446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请求为6000元,但因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其中5000元),以上合计92707.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支持,但因革除器材公司已支付的3105元,故器材公司尚需再赔偿黄忠英89602.39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均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器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602.3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器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1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鉴定费2520元,由***负担502元,由器材公司负担2415元,该款已由***预交,器材公司负担的24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