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商)申字第026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土井村16号(平房门脸房)。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殿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防,经理。
申请人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被申请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拆除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申请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收集,又以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而驳回上诉,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鉴于通州区张湾镇政府与本案相关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存在虚假。第三,在本案所签订合同为土储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依据《合同法》相关格式合同条款规定由土储中心承担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土储中心、通房开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在原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证明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杨咏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