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3327号
原告: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土井村16号(平房门脸房)。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主管。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负责人:范亮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湾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拆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徐殿义,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洁,张湾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拆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张湾政府给拆除公司支付渣土清运费1183000元(清运渣土91000平米*13元)。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张湾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拆除公司与土储中心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委托拆除合同》(以下简称拆除合同),约定拆除公司受委托拆除《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第164标段》,该项目为土储中心委托开发公司对项目一级开发工作,拆除公司在对该项目实施拆除过程中对土储中心及开发公司产生的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3915号民事判决书,并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中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储中心与拆除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有效。拆除公司受委托拆除的《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第164标段》中的部分被拆除建筑物,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为违法建筑,须由张湾政府强制拆除。张湾政府强制拆除91000元平米建筑物后,并未对所拆除建筑物的渣土进行清运,拆除公司受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张湾政府的指令对渣土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拆除建筑渣土费每平米13元,拆除公司拆除建筑物渣土91000平米后,拆除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清运渣土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土储中心辩称,土储中心是一级开发主体,对一级开发项目负责,本案不在一级开发旅游项目范围内;拆除公司与土储中心签订的拆除合同与本案无关;拆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我方委托清运渣土,拆除公司主张的清运工程量和单价没有依据;本案是2013年发生的事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开发公司辩称,开发公司不是签约主体,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委托结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方是土储中心,委托事项在拆除合同中有记载,清运渣土并不是合同项下事宜。拆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开发公司委托其清运渣土,亦未证明清运单价是13元/平方米。
张湾政府辩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张湾政府并不是合同主体;拆除公司主张的清运事实不存在,张湾政府没有委托拆除公司进行清运,其和拆除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9日,土储中心(甲方)与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级开发工作。土储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开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3年8月9日,土储中心(甲方,委托方)与拆除分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第164标段)包括标段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的拆除及垃圾渣土的外运等工作。拆除范围以实际坐标为准,拆除规模占地面积约189709。拆除量:待拆除工程完毕后,按占地面积作为最终拆除量;甲方的实施主体开发公司按实际完成的拆除量与乙方结算,乙方负责拆除范围内的场地平整及地上物的清理。工程费用为中标单价×拆除量;中标价格为3.69元/平方米。甲方处署有土储中心的名称,并加盖有土储中心公章;乙方处署有拆除公司名称并加盖有拆除公司公章。
协议签订后,拆除公司称其先后完成164标段内3000余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物的拆除工作,之后又根据现场管理员王雷和监理穆海旺的指示,对标段内第三方拆除的91000平方米违建部分进行渣土清运工作,渣土清运的费用尚未支付。开发公司称,其已根据拆除公司的拆除量向拆除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已经退还了保证金,拆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清运渣土的事实,拆除公司称164标段内由第三方拆除的部分所产生的渣土系由其清理,现场亦由其平整。为证明其主张,拆除公司(甲方)提交其与北京聚恒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自己中标的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第164标段(张家湾镇大高力村西)内的建筑物渣土清运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现场建筑物实际发生面积每平方米收13元人民币的服务费;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再一次性开具正规发票给甲方。结算方式:按当时现场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批量结算,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一次性开具正规发票。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服从甲方及工程发包方的管理,并自行承担由该工程清运渣土产生的清运费、消纳费、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等相关费用……”拆除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仓储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此外,拆除公司还提交了仓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我公司受拆除公司的委托,在张家湾镇大高力村西大田164标段现场清运渣土施工中,至2014年10月10日为止,已完成清运工作的建筑面积为96000平方米,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清运渣土服务费为13元人民币,因为清运工作没有经工程发包方的完工验收,所以拆除公司与我公司协商,暂时没有支付上述面积的渣土清运服务费;我公司在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也没有开具发票。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仓储公司在下方证明人出加盖公章。
对于拆除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和证明,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和张湾政府均不认可。
另查,2014年1月22日,拆除公司以土储中心、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164标段内尚未清理的残值部分由其自行切割、清理及处理,同时要求土储中心、开发公司赔偿因第164标段内部分建筑交由第三方拆除给拆除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39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委托拆除合同并未约定拆除公司取得164标段内的所有建筑的所有权。第164标段内未由拆除公司拆除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41681.07平方米,不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不应由拆除公司拆除,土储中心未将该141681.07平方米建筑物委托给笫三方拆除,而由张家湾镇政府组织拆除”。驳回拆除公司的诉讼请求。拆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4)通民初字第0391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其中2014年12月8日的开庭笔录记载,“问:土储中心,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9.6万平方米给对方拆除的,渣土的清理工作是否为原告作的?土储中心称:是的。原告出具的证明9.6万平方米是依据我方手写的数字计算的,因上次去现场的时候,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数字,经过我方的调查,数字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原数字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在2014年4月24日,本院向开发公司工地一级开发部员工王雷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问:涉及单香和张瑞红、王士宝、陈幕霖、卢银亮这四户的现场渣土是他们(拆除公司)做的吗?王:是他们的职责。问:是他们做的吗?王:推平了,没看见他们清理。问:谁让他们干的?王:监理,姓穆的一个监理。问:这个人是干什么的?王:监理公司。问:哪个公司?王:这个我不清楚。问:你本人跟原告说过吗?王:一起说的。问:现场推平了,但没看到渣土的外运情况?王:是的,没看到渣土外运”。
再查,2014年12月5日,张湾政府出具《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除第164标段有关违法建设说明》中,称王士宝、单香与张瑞红、陈幕霖、卢银亮的四户违法建筑系由北京全顺宏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宏达公司)进行拆除。对此,全顺宏达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称其公司未对前述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也没有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以上拆除项目的相关拆除合同或协议。
关于清运渣土的工程量,拆除公司称,工程量是按照拆除建筑面积计算,在164标段内,韩玉龙、王士宝、单香和张瑞红、陈幕霖、卢银亮这五户因存在违法建筑由第三方拆除,拆除公司清运了除韩玉龙之外的四户违建拆除部分产生的渣土,实际面积共计94868.64平方米,现在仅主张91000平方米的渣土清运费。其将清运工作交给了仓储公司,2014年前后一共清运了10天左右,当时没有实际测量91000平方米的清运量,现在亦无法核实清运量。
对此,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和张湾政府均不予认可,确认四户违建建筑面积共计56681.07平方米。对于张湾政府确认的违建面积,拆除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面积少计近4万平方米,尤其是单香、张瑞红的少计面积较多,张湾政府列出的是其拆除的违建钢棚面积,除了钢棚之外还有其他建筑物系由第三方拆除的。但拆除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拆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91000平方米是其在土储中心提交的《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第164标段(20)明细表》中手写数字的基础上,根据门牌号进行的估算。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拆除公司未能就渣土清运的运输车辆规格、型号、车次,运输距离、路线,渣土消纳场地等相关情况进行举证说明。
关于清运渣土的单价,拆除公司称为13元/平方米,清运一般都是这个价格,是从其他公司处找到的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拆除公司提交了《事实经过说明》,其中记载:“2013年秋,在北京市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建筑物拆除过程中,经开发公司苗部长介绍,多方就该项目的渣土清运达成协议:约定由任万松代表清运方,将相关标段拆除建筑物后剩下的渣土清运至验收合格,清运渣土费的价格计算方式是:各相关标段按本标段实际收房的交接单上注明的总面积,不论建筑物的结构构成情况,全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清运方13元;清运方的清运工作在通过本拆除项目管理方开发公司或者是项目监理方的验收合格后,各相关标段将上述渣土清运费用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因为单价每平方米13元的渣土清运费为当时本区域内的最低市场价,所采取现金支付、不开发票的结账方式以降低各方的渣土清运成本)的方式付给清运方代表即为结算完毕。委托方各相关拆除公司约定与清运方签订委托清运协议及交接的代表是47标段的朱是意。因为跨时太久,委托方代表与清运方代表当时签订的渣土清运协议及手写收款条在协议正常履行完毕后没有继续保存,特此说明!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果弄虚作假,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朱是意在委托方处签字确认,任万松在清运方处签字确认。另有北京平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18标段、160标段)、北京恒创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城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42标段)、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在下方加盖公章(17标段)。对此,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和张湾政府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0391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除第164标段有关违法建设说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第164标段(20)明细表》、《委托拆除合同》、《证明》、《协议书》、《事实经过的说明》、《北京银行信汇凭证》、《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拆除合同仅约定拆除公司对164标段内属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拆除,案涉拆除违建产生的渣土清运工作并不属于拆除合同项下的合同内容,拆除公司并未就该部分渣土清运工作与相关主体签订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拆除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渣土清运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拆除公司主张的清运工程量和单价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拆除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渣土清运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164标段内的违法建筑系由张湾政府组织拆除,张湾政府应当可以明确相关拆除和清运工作的实施主体。在张湾政府出具的《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除第164标段有关违法建设说明》中,其称系由全顺宏达公司完成拆除,全顺宏达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对此予以否认。之后,张湾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说明和解释。故对于张湾政府否认拆除公司清运行为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在(2014)通民初字第03915号案件中,拆除公司当时主张由第三方拆除的9.6万平方米违建产生的渣土清运工作系由其完成,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土储中心对此表示认可,只是对该9.6万平方米的数据进行了修正。虽然土储中心在之后又否认,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之前的意见,故本院对其反言不予采信。最后,在(2014)通民初字第03915号案件中,本院曾向开发公司员工王雷进行询问,针对单香和张瑞红、王士宝、陈幕霖、卢银亮这四户的渣土清运工作,王雷表示现场被推平了,没有看见渣土清理和外运情况,但称这是拆除公司的职责,是其和姓穆的监理一起让拆除公司干的。王雷的陈述印证了本案中拆除公司的陈述,即在现场管理员王雷和监理穆海旺的指示下进行渣土清运工作。综上,本院认定拆除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渣土清运事实存在。
关于拆除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渣土清运工程量以及单价是否具有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就拆除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渣土清运工作,拆除公司未与相关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未就渣土清运工作的计费方式、工程量和单价等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拆除公司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拆除公司要求按照建筑面积91000平方米以及每平方米13元的方式确定费用的主张,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张湾政府均不认可。为此,拆除公司又提交了其与仓储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仓储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协议书系拆除公司与仓储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法约束土储中心、开发公司、张湾政府。拆除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常理,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清运渣土的方量乘以单价来确定。庭审中,拆除公司表示当时没有实际测量91000平方米的清运量,现在亦无法核实清运量,同时也未能说明渣土清运的运输车辆、距离、路线以及渣土消纳等相关情况,而本案亦因不具备现场条件而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清运量。故在仅有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方量以及相应的费用,拆除公司应当对此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对于拆除公司坚持要求按照91000平方米乘以13元来主张渣土清运费118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8元,由原告北京联鼎友盛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谢继强
人民陪审员 王四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