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4民初626号
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峒奇村电业小区对面)。
经营者:罗瑞添,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3号美景苑1栋第2层。
法定代表人:向泽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毅,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娟,女,1988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添经营部)与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添经营部经营者罗瑞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被告钱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毅、罗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添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6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30.00元;3.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工程施工的需要,于2019年8月21日在原告办公室,双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2.5号水泥和32.5号水泥,结款方式为十五日一结,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9年9月12日至今都没有支付货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与被告***核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6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江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既没有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并非本案涉案合同《水泥供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不该受到合同约束;本案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与本案被告***,钱江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本案涉案合同落款处列明“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字样系被他人冒用的行为,该落款并未经被告钱江公司盖章确认,事后也没有被告钱江公司的追认,对被告钱江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并非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钱江公司授权,更非钱江公司的公司职员,其冒充钱江公司代表订立的合同,不能约束钱江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但另一被告钱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钱江公司作为(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钱江公司将项目的工程发包给韦华山,韦华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钱江公司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对工程项目的发包、转包承担并履行监管职责,但钱江公司并没有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拖欠他人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因此,被告认为钱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钱江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钱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钱江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水泥供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供销水泥合同》,及原被告就律师费、诉讼费等追索本案水泥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欠费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水泥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清单,拟证明被告总共拖欠原告239161元,其中已经支付135000元,尚有104161元未支付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钱江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主体不是钱江公司,该合同没有钱江公司的确认,也没有钱江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钱江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只是对落款处列明“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字样有异议,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钱江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钱江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经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钱江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说明书,拟证明被告***不是该公司员工;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不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对被告钱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书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这两组证据于本案无关。***作为钱江公司授权人向原告购买水泥,且该水泥用于钱江公司的工地及工程,与***是不是钱江公司的员工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虽然原告对被告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材料证明***非被告员工的目的,排除被告钱江公司被***代理的可能,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钱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对被告钱江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或参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内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林一份承包该工程并具体实施施工;2.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并具体实施施工。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钱江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但补充说明,该组证据并未涉及钱江公司,且其中涉及到的韦华山,也未与本公司签订过任何的施工合同。同时该公司的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也没有进行任何转包行为,也没有授权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与被告钱江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或参考。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9年7月12日被告***与广西德保县龙源泰水能开发有限公司、韦华山分别签订了内部合同书和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电站扩建工程。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让原告提供水泥,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下《水泥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类型、单价、结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有效期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前期***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核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有律师费的约定,但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也是法律服务合同,该费用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于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江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钱江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钱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货款104161元、违约金7030元,共计人民币111191元。
二、驳回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84元,依法减半收取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作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阮祖杰
书 记 员 农香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