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某某、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峒奇村电业小区对面)。

经营者:罗瑞添,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美景苑**第**。

法定代表人:向泽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毅,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娟,女,1988年8月6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添经营部)、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毅、罗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钱江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及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其是工程总承包单位,所有工程款支付都由其控制,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二、一审认定违约金7030元过高,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24%。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针对违约金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钱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6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30.00元;3.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12日被告***与广西德保县龙源泰水能开发有限公司、韦华山分别签订了内部合同书和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电站扩建工程。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让原告提供水泥,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下《水泥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类型、单价、结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有效期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前期***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核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有律师费的约定,但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也是法律服务合同,该费用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该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于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江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钱江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钱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货款104161元、违约金7030元,共计人民币111191元。二、驳回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4元,依法减半收取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判决资料参考,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垫付责任。二、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7030元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签订,该合同并无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由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授权购买水泥,而且其并亦非该公司员工,故其购买水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尚欠货款为10146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而是主张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违约金为7030元,该主张并无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勇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明新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