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民终1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3号美景苑3栋第2层。
法定代表人:朱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瑀,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和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一审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涉及金额31万元整。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未举证42万元的欠条形成的依据,即欠条形成的水泥、钢筋等材料的签收单或者进货单凭证,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及履行的事宜缺乏相应的要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欠条系于2014年12月26日形成,欠款金额确定为42万元,但未就材料款和人工费、欠款起止时间、还款方式等要素进行约定。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的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银行转款138.2万元属于另案的事实证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转款明细的证据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起诉前存在的相互信任关系,也正因为双方存在友好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才未向被上诉人索回欠条。四、上诉人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138.2万元,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具备收取并抵扣欠款的条件,据此,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偿清。五、另外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欠款的金额为42万元,但就利息的金额未确定,也就利息部分缴纳案件受理费,在此情形下,应视为未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利息部分。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水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水利公司是百色市右江区那黎、平板两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12月7日,百色市右江区水电工程管理站为发包方,被告水利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上述两水库的除险加固施工合同书,后由被告***实际工程施工。被告***在工程施工中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收货付款。后原告供应了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并代被告***支付水库坝面种草的人工费。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承建百色市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尚欠***材料款及人工费420000.00元(人民币肆拾贰万元)”,但久欠未付。
2015年8月4日,被告***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建筑材料款6万元,同日,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6万元。2017年2月,原告持被告***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到被告水利公司,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材料、人工款。经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协调,被告水利公司于同月15日出具载明:“***同志建设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尚欠***同志材料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同志自己写有欠条),我公司保证该项目进度款到账后,我公司首先支付所欠***同志材料款”的保证书,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万元。
2016年2月,被告***在广西田东县施工另一工程中,雇请原告负责民工食堂,并兼顾管理施工账目,代付施工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至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138.2万元,摘要描述均为转账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该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委托施工合同书及委托书,欠条,转款委托书,保证书,收条及收据,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工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客观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其供应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其支付建筑材料款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4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予以确认。扣减被告水利公司已支付11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31万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收到5万元出具的收据已明确是材料款,其主张该款是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2016年其在广西田东县施工一工程期间,雇请原告负责民工食堂,并兼顾管理施工账目,代付施工材料款及民工工资。2015年8月4日,被告水利公司受托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6万元,被告***知道尚欠材料款36万元,其银行个人账户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共138.2万元,每笔转账均无支付原告材料款摘要,其中的2016年2月5日至4月20日转账共36.4万元,已超出尚欠建筑材料款、人工费36万元,此后的每月仍然有4至7次转账。2017年2月,在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协调下,被告水利公司出具保证书并支付了原告材料款5万元。综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138.2万元是由原告代付施工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并不包含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工费,因此,被告***关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138.2万元,已包含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工费4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让原告求助劳动监察部门督促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支付工程款,欠条内容不能证明***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2万元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水利公司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其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保证监督义务,未尽监督义务的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水利公司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其材料款流失,被告水利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人工费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2804元,原告***负担9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包括上诉人***承建工程项目即百色市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金额42万元。该欠条与2017年2月15日由工程项目业主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协调,一审被告水利公司出具:“***同志建设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尚欠***同志材料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同志自己写有欠条),我公司保证该项目进度款到账后,我公司首先支付所欠***同志材料款”的书面文字内容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的事实。
二、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138.2万元,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具备收取并抵扣欠款的条件,据此,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偿清的诉讼主张,因该诉讼主张的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42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审理范围,上诉人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算,故,一审判决的计息起算从2014年12月16日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起算日确认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人工费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款、人工费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