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与***、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02民初2009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3号美景苑3栋第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月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妍霖,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百色市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完工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42万元。被告水利公司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2月15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欠条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仅向覃明斌提供建筑材料,没有承建工程无人工开支费,双方之间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未进行实际结算,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让原告求助劳动监察部门督促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支付工程款,欠条内容不能证明***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2万元;3,***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138.2万元已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欠建筑材料款4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是百色市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我公司是承包方,***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根据工程进度拨工程款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才与覃明斌工程进度结算支付;2,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2017年2月原告持***出具的欠条到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后在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的协调下,我公司才出具保证书,并代覃明斌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目前该工程未验收未审计,我公司又未拖欠***的项目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水利公司是百色市右江区那黎、平板两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12月7日,百色市右江区水电工程管理站为发包方,被告水利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上述两水库的除险加固施工合同书,后由被告***实际工程施工。被告***在工程施工中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收货付款。后原告供应了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并代被告***支付水库坝面种草的人工费。2014年12月26日,被告覃明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承建百色市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尚欠***材料款及人工费420000.00元(人民币肆拾贰万元)”,但久欠未付。
2015年8月4日,被告***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建筑材料款6万元,同日,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6万元。2017年2月,原告持被告***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到被告水利公司,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材料、人工款。经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协调,被告水利公司于同月15日出具载明:“***同志建设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尚欠***同志材料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同志自己写有欠条),我公司保证该项目进度款到账后,我公司首先支付所欠***同志材料款”的保证书,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万元。
2016年2月,被告***在广西田东县施工另一工程中,雇请原告负责民工食堂,并兼顾管理施工账目,代付施工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至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138.2万元,摘要描述均为转账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委托施工合同书及委托书,欠条,转款委托书,保证书,收条及收据,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工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客观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覃明斌是右江区那黎、平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其供应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其支付建筑材料款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4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水利公司已支付11万元,被告覃明斌实际尚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31万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收到5万元出具的收据已明确是材料款,其主张该款是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2016年其在广西田东县施工一工程期间,雇请原告负责民工食堂,并兼顾管理施工账目,代付施工材料款及民工工资。2015年8月4日,被告水利公司受托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6万元,被告覃明斌知道尚欠材料款36万元,其银行个人账户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共138.2万元,每笔转账均无支付原告材料款摘要,其中的2016年2月5日至4月20日转账共36.4万元,已超出尚欠建筑材料款、人工费36万元,此后的每月仍然有4至7次转账。2017年2月,在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协调下,被告水利公司出具保证书并支付了原告材料款5万元。综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138.2万元是由原告代付施工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并不包含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工费,因此,被告***关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138.2万元,已包含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工费4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让原告求助劳动监察部门督促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支付工程款,欠条内容不能证明***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2万元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水利公司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其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保证监督义务,未尽监督义务的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水利公司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其材料款流失,被告水利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人工费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2804元,原告***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