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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1民初3874号之一
原告:嘉善县春光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铧淳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831019184。
法定代表人:夏尧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上杨路18号(3幢整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245176117。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倩语、张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春光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嘉善县春光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42275元、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42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于2018年5、6月时要求原告为其在“天目山镇徐村村安装WJK文洛式玻璃温室和异形玻璃温室”,并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按约对该“天目山仙草小镇玻璃钢架温室大棚”工程进行实际的安装。由于被告方的各种原因,在原告完成3号4号棚及增加工程、其他棚的大部安装时,被告方要求停止了大棚安装,双方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部分的大棚进行了移除工作及此后的“旧VWBR-9.6文洛式玻璃温室”的安装等工程工作。同时,双方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到目前为止尚欠1742275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嘉善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投标被告天目山仙草小镇玻璃钢架温室大棚项目工程及后续增加工程引起的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提交的《投标报价函》第二条中明确载明:“我方将严格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并理解贵方不一定接受最低标价的投标,对决标结果也没有解释义务……”,同时,案涉工程包含土建、主体钢结构、屋顶覆盖系统、轨道式交错开窗、四周覆盖系统、电动外遮阳系统、电动内保温系统、电控系统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且原、被告曾在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林志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