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昌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来兵,男,1964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来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于2014年3月开始在中兴公司承包的“世纪锦都”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4月4日下午2时,***在该工地8号楼8层做外墙粉线条工作时,因钢管搭建的脚手架与墙体间间隙较大,造成***在墙体间间隙跌落至4楼受伤。中兴公司将***送至医院救治,同时依法申报工伤认定。***经合劳鉴(2015)第0279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工伤四级。***亲属等与中兴公司交涉赔偿事宜,中兴公司一概拒绝。为此***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085号仲裁裁决书,但裁决赔偿过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中兴公司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1462522.5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1元、2.营养费5400元、3.护理费498499.5元(护理费40680元+出院后护理费457819.5元)、4.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5500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264元、6.交通费6000元、7.鉴定费1220元、8.母亲和子女扶养费800000元];二、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3438元并为***办理社会保险至退休。
中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在2013年7月至中兴公司工地从事瓦工,但其实际工作时间很短,至受伤时止,***只做了几十个工。二、***受伤时间、地点及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事实。三、中兴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诉请的各项:1、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即***诉请的伤残抚恤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诉请的营养费,合肥市的标准应为20元/天,如果工伤基金不支付,我公司愿以该标准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护理费(***住院的时间是11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113元/天,中兴公司认可按115天计算)、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仲裁裁决认定的6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可仲裁机构确定的数字)由中兴公司支付;3、***诉请的母亲和子女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兴公司不认可;4、***要求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中兴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为***办理医疗保险,愿意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四、中兴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包括聘请专家的费用等。此外,中兴公司还支付了***19500元。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冲抵。
张来兵原审未应诉和答辩。
原判认定:***于2013年7月进入中兴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4月4日在工地粉刷外墙时摔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2014年9月2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28天,2014年10月26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三次住院共计115天(第二次就医地点是上海,第三次就医地点是合肥)。***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受伤被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受伤期间垫付医药费131元。中兴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受伤期间已从中兴公司领取19500元。***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兴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075元(此款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40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338元、交通费3180元,扣除中兴公司已经支付19500元);二、中兴公司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伤残津贴等申报领取手续;三、中兴公司为***自2015年1月起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以伤残津贴为标准),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庐江工认【2014】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劳鉴(2015)第0279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庐劳仲裁字[2015]0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中兴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第一项中的护理费40680元、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55008元、交通费6000元、母亲和子女扶养费800000元是否能够成立。
***诉称其由2人护理,护理天数应为180天,护理费标准为113元/天,故中兴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为40680元(180天×113元/天×2)。中兴公司辩称***三次住院共计115天,应按115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113元/天。***所称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工伤后三次住院共计115天。现***称其护理天数应为180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根据***提交的中兴公司三性无异议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在2014年6月13日自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医嘱是:“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结合***在其后两次住院治疗以及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生活自理障碍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住院时间仅有115天,但其受伤较重,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是事实,***主张的180天可以予以认定。对于***所称其需2人护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中兴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0340元(180天×113元/天)。
***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为4584元/月,故中兴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08元。中兴公司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6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为3723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所受损害,最长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案中,***虽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但并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提交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外伤性)、脑软化灶,中兴公司对该出院小结三性无异议。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考虑到***存在因外伤引起继发性癫痫的情形,本院酌定在其原有停工留薪期基础上增加2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应按8个月计算。***称其月工资标准为4584元/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从事的建筑行业性质,本院酌定按2013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77元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723元(44677元÷12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9784元(3723元/月×8个月)。
***称其因工伤去外地治疗,其交通费应为6000元,中兴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交通费318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按中兴公司认可的3180元予以认定,对***要求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其母亲和子女扶养费800000元,中兴公司认为该***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的权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的生活。而***诉求中兴公司支付其母亲和子女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系中兴公司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津贴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因中兴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营养费)、生活护理费(即出院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即伤残抚恤金)、鉴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兴公司应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相关待遇应由中兴公司承担。***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应为2034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据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784元。(3)交通费3180元。***要求中兴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退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要求中兴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兴公司要求在判决中冲抵***已在其处领取的19500元,***认可领取该19500元的事实,故对中兴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从中兴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33804元(此款含:护理费20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84元、交通费3180元,扣除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500元);二、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含工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伤残津贴等);三、安徽省庐江中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自2015年1月起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以伤残津贴为标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没有考虑到***的实际困难,以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无法护理的实际情况,赔偿数额太少,且也没有告知***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需要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来兵未发表意见。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之能否成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分析,也考虑了***的实际困难,对本案所作的处理依法并无不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