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庐江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59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梅秀林,男,系***女婿。
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组织机构代码:15367120-0。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昌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秀林、王宏,被告(原告)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昌义、谭德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于2013年6月4日开始进入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月23日,***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5日,庐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5)095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故诉求:1、要求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647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22003.2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共计323891.91元;2、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办理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身份证1份,证明***主体适格;
2、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情况;
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送达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病历资料1组,证明***受伤属于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工伤治疗的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一天,花费707元。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经庐江县县医院医嘱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花费45655.33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花费9814.88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花费5613.3元。上述医院费均由***支付;
5、门诊病历2张、发票1组,证明***2015年3月28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药费各158元;
6、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组,证明***购置残疾辅助器花费2430元;
7、省立医院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陪床费为100元(计算在住宿费内);
8、公寓式宾馆客人登记单3份、勤家宾馆结算单1份、收据2份,证明***住院治疗时,住宿费2260元。
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在2013年5月25日到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工地工作,实际工作时间很短;2014年1月23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事实。
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系工伤。***诉求的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世纪锦都工程项目为***办理了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诉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六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配合***办理。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实际住院67天,其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仲裁裁决数额是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诉求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仲裁裁决时间准确。***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仲裁裁决略高,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可以接受。***诉求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不应超过1500元。原告诉求住宿费3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100元认可,3000元不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字准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均不能成立。并诉称:1、依法确认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2、依法确认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无需为***办理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依法确认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1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职工保险花名册1份,证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购买了在建工程工伤保险;
2、***考勤表1组,证明***在2013年5月25日进入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世纪锦都工地工作,在工地工作时间不固定、时间很短;
3、证明1份、收条5份,证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垫付共计125000元。
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垫付款情况,申请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出庭作证。胡某甲陈述: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瓦工组共两组,胡某甲是其中一个瓦工组的负责人,***在两个班组均有工作,还在其他公司上班,***的工资是150元/天,按照工作量支付工资,***的考勤表是其如实填写的;***受伤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共垫付125000元,分13次支付的,前八次共垫付55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后5笔有收条,且胡某甲支付垫付款时,胡某乙和吴某某都在场,只有一次是其一人支付垫付款的;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是其于2015年5月10日制作。***在庐江县医院治疗时,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一次性垫付2000元;胡某乙陈述:其与***是同事关系,***受伤后在胡某乙的陪同下治疗,***工资是150元/天,按照工分计算工资,胡某乙对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垫付款的支付情况记不清楚。***在庐江县医院治疗时,胡某乙在场,但是不清楚具体垫付情况。
对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主张,***认为:1、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诉称的***所从事的建筑业具有流动性,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已经为***购买工伤保险,无需购买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受伤系工伤,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劳动者待遇,即应获得经济补偿及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3、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垫付了7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都是***支付不是事实,***在庐江县医院治疗时,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垫付了2000元,后期治疗过程中,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2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认为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交的发票是登记单,不是发票,无印章,亦无出具人签字,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建筑工伤该保险,仍应购买其他社会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一个班组工作的考勤情况。***一直在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只是在世纪锦都工地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5份收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中的2月6日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支付的15000元也认可,***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认可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支付1000元,共计认可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支付其71000元,结合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人证言,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共垫付125000元,本院认可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共垫付7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进入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承建的世纪锦都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在工作中浇混凝土时不慎摔倒,后被送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药费707元由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垫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45655.33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因病情二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8天(24天+14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5428.18元(9814.88元+5613.3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陪护床费用100元。***因伤情购置辅助器具费用2430元(1430元+900元+100元)。2014年12月5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单项工程工伤保险费。
另查: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71000元;2013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83.8元/月。
另查明:***就工伤赔偿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6528元(此款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8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交通费1500元);三、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四、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91278元,扣除已支付费用71000元,余额20278元限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五、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生效文书等证据确认,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单项工程工伤保险费,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应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购置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申领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与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本院按2013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750元(4583.83元/月×60%)予以认定。***于2013年5月25日到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工作,故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2750元/月×7个月)。
***于2015年4月7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因伤解除劳动合同,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2750元/月×2个月)。
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未为***缴纳除工伤保险费以外其他社会保险,现***要求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除工伤保险以外其他社会保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500元(275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1296.24元(4583.83元/月÷30天×80%×67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4583.83元/月×10个月)、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护理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三、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21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100元);
四、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
五、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
上述三、四、五项合计96878元,扣除已支付费用71000元,余额25878元由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五、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被告)***补缴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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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桃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小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