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4民初11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昌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系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职工,2014年1月23日,***工作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后经仲裁及诉讼,获部分工伤待遇,但是医药费64220.51元,因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未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庐江县庐城镇职工医疗基金管理中心拒绝支付医药费,故诉求:责令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医药费64220.51元。
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受伤后,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实际125000元给***治疗,***认可71000元;2、庐江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应由保险基金进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进入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承建的世纪锦都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在工作中浇混凝土时不慎摔倒,2014年9月26日,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5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单项工程工伤保险费。
***受伤后被送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707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药费45655.33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因病情二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8天(24天+14天),期间发生医药费15428.18元(9814.88元+5613.3元)。***因伤情购置辅助器具费用2330元(1430元+900元)。
另查明:***就工伤赔偿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095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59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三、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6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100元);四、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五、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上述三、四、五项合计91378元,扣除已支付费用71000元,余额20378元由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五、被告(原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被告)***补缴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被告)***个人承担;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25878元付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2015年12月8日庐江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医药费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该用人单位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1工伤认定,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下达庐江工认(2014)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证明上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交的(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59号判决书,证明***各项损失前期处理情况;
2、***提交的《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医药费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受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书、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3、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与***、庐江中兴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生效文书等证据确认,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单项工程工伤保险费,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庐江中兴建筑公司应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购置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申领手续。但是***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工伤,庐江中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工伤治疗医疗费及支付矫形器均发生于事故发生至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故该费用由庐江中兴建筑公司承担。庐江中兴建筑公司辩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到医药费61790.51元(707元+45655.33+15428.18)、因伤情购置辅助器具费用2330元(1430元+900元),共计6412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