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水冷却塔有限公司

江苏海水冷却塔有限公司与江苏诺瓦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7214号
原告江苏海水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水公司)与被告江苏诺瓦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瓦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海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邰晨燕、被告诺瓦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吴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水公司与被告诺瓦科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5%质保金履行期限问题。首先,原告海水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冷却塔设备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三年之久;其次,如前所述,在2017年12月9日冷却塔设备即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诺瓦科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但至今未支付,已存在违约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再次,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结算完成后算起叁年,但该工程结算的时间系由被告诺瓦科公司控制,原告海水公司无法知晓该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诺瓦科公司应承担证明工程何时结算的证明责任,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否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时间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在2017年12月验收合格交付冷却塔设备至今,被告诺瓦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于原告海水公司主张5%质保金应与其他货款一并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经买受人、总包、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认准后,买受人在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而冷却塔设备在2017年12月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诺瓦科公司应在2018年1月9日前支付相关货款,但其并未按约支付,现原告海水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案涉合同对于5%质保金约定无息支付,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453700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诺瓦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诺瓦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诺瓦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海水冷却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3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水冷却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1元,由被告江苏诺瓦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
审 判 员 汤家俊
法官助理 赵海良 书 记 员 杨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