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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乃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民终19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村民,住剑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乃王,女,1989年1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0903117761。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屯州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第八栋。
法定代表人:薛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透林,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067714585G。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915990129M。住所:贵州省三穗县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乃王、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透林、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乃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第二项、第四项。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一审判决支持的基础上改判四被告增加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121085.24。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透林承担75%的交通事故责任,明显不当,应当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黄透林违法停车行车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贵州剑河中和新光电有限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不当。四、一审判决丧葬费30000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当。
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乃王73627.86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交通事故,应由黄透林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上诉人及受害人杨某2的监护人无责任,***、杨乃王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受害人杨某2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黄透林随意停车上下客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是骑车刮挂上诉人覆盖物倒下行车道,成为杨某2被碾压死亡是推理的没有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错误,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乃王120000元,一审判决书认定,先在交强险内赔偿82000元,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认定黄透林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最低承担80%。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理。
黄透林、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乃王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至第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55485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系原告***、杨乃王之子,事故发生时满5周岁。2017年2月19日中午,杨某2随同其叔杨某1外出,由剑河县校场坝加油站沿上瑞线(即320国道)边向西走,杨某2骑一辆童车沿公路左侧人行道前行。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事故时段视频显示,杨某2与杨某1于13时41分许到达被告新科公司承建的剑河城路灯工程102号灯柱桩坑边(上瑞线1838KM+300M处),杨某2在此处停留片刻后,被告黄透林驾驶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西向东往三穗方向行驶)于13时41分49秒来到此处靠边停车上客,此后,杨某2于13时42分01秒继续向前,黄透林驾驶的贵H×××××号客车于13时42分03秒起步向前,13时42分05秒,押车员呼喊,黄透林即刹车,13时42分41秒黄透林下车查看,确认已碾压从人行道摔下车行道的儿童杨某2。杨某2受伤后,即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目击证人杨某1证明,杨某2是因其所骑童车左边的辅助小轮胎刮到新科公司施工的102号灯柱桩坑上覆盖的广告牌(该广告牌高出人行道路面)后导致童车往右侧翻倒下车行道的。事故发生后,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为:一、事故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2017年2月19日13时30分至2017年2月19日14时00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当事人黄透林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1、肖某、***、夏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结论,当事人黄透林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杨某2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二、当事人黄透林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起步行驶中碾压突然从人行道上倒下车行道的儿童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某2作为5岁儿童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经过施工复杂路段时对其负有管理、保护的人员未认真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其从人行道上突然倒下车行道被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当事人黄透林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起步行驶中碾压突然从人行道上倒下车行道的儿童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某2作为5岁儿童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经过施工复杂路段时对其负有管理、保护的人员未认真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其从人行道上突然倒下车行道被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黄透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剑公交认定﹝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到剑河县××、居住多年,杨某2随二人生活,并于2014年9月起在剑河县星星幼儿园上学。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为黄透林与他人合伙共同购买,挂靠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营运,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黄透林在交警协调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庭审中,黄透林明确表示其垫付的杨某2抢救费其自行与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原告之子杨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杨某2之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与黄透林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新科公司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杨某2的监护人对杨某2监护管理不到位均有直接因果关系。黄透林是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之一和驾驶员,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经营,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本应与黄透林及黄透林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起诉黄透林的合伙人,黄透林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也未申请追加黄透林的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与黄透林承担连带责任。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2017年2月19日13时30分至2017年2月19日14时00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杨某2与杨某1于13时41分许到达被告新科公司承建的剑河城路灯工程102号灯柱桩坑边(上瑞线1838KM+300M处)停留,杨某2于13时42分01秒继续向前(向西方向),黄透林驾驶的贵H×××××号客车于13时42分03秒起步向前(向东方向),13时42分05秒,押车员呼喊,黄透林即刹车。杨某2从人行道倒下车行道应发生在13时42分01秒后至13时42分05秒之前。黄透林作为客车驾驶员,应当尽到注意观察义务,避免行车危及他人安全。杨某2要么是在贵H×××××号客车起步前倒到车行道,要么是在贵H×××××号客车起步后倒到车行道。如属前者,黄透林有应终止起步,则可避免碾压发生;如属后者,黄透林应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此时因车辆刚起步,惯性小,也可避免碾压后果发生。而黄透林在实际操作中则疏于观察,未发现杨某2已倒下车行道,直到押车员呼喊才刹车,但为时已晚。可见,黄透林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观察、操作不当,具有较大过错,对导致杨某2死亡的原因力比例较大,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新科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具有过错,该过错导致施工形成的102号路灯桩坑覆盖物刮挂杨某2所骑的童车致杨某2倒下车行道,成为杨某2被碾压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杨某2的监护人,让杨某1带领杨某2外出,是一种临时委托监护关系。杨某1在发现102号路灯柱桩坑上有覆盖物,明显可能影响童车平稳通行时,未采取措施对杨某2进行保护,导致杨某2倒下车行道被贵H×××××号客车碾压,其对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也有过错,二原告作为杨某1的委托人,应自己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认字﹝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透林、杨某2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妥,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黄透林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责任划分,对杨某2死亡所造成的物质上的经济损失,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酌情由被告黄透林、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5%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科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10%的损失。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请求、本案证据和有关司法解释、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丧葬费30000元(2016年贵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279元,按6个月计算应为33139.5元,原告请求30000元未超出该标准,故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2、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72852.4元,先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2000元,余额490852.4元,由黄透林和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5%即368139.3元,由新科公司赔偿15%即73627.86元。黄透林和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10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黄透林已支付原告的130000元,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保险金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黄透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乃王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乃王368139.3元,从中扣除黄透林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30000元直接支付给黄透林;三、被告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乃王73627.86元。四、驳回原告***、杨乃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杨乃王负担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中各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丧葬费、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对交强险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对一审判决各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杨某2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导致的。首先,黄透林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系事故原因之一;其次,新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系事故原因之二;再次,杨某2的监护人对杨某2监护管理不到位系事故原因之三。上述三个原因力,互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从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角度分析,黄透林系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新科公司与杨某2的监护人也因其不当的管理行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酌情由黄透林、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5%的民事责任、新科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杨乃王自担10%的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全部由黄透林承担责任以及黄透林应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对一审判决丧葬费、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杨乃王诉状中明确要求丧葬费为3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贵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279元,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33139.5元,而支持了3000元,符合当事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因***、杨乃王在一审法院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丧葬费就是包括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从人性化的角度再次考虑支持8000元,也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审判决后,其它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在更改,予以维持。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上诉人认为该几项费用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判决对交强险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乃王122000元”其中就包括了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是对死亡家属的精神抚慰,***、杨乃王作为家属,精神抚慰金就不能按责任比例进行化分,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内扣出精神抚慰金后按比例对各赔偿人进行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乃王负担2722元,由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杨再幸
审判员 沈 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