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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9民初293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剑河县。
原告:***,女,1989年1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067714585G。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阳,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侗族,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915990129M。住所:贵州省三穗县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0903117761。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屯州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第八栋。
法定代表人:薛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光,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陈友进,被告***,被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阳,被告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洋,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至第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55485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驾驶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上瑞线1838KM+300M处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碾压骑童车从人行道摔下车行道的儿童杨某2,造成杨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起步行驶中碾压突然从人行道上倒下车行道的儿童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某2为5岁儿童,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经过施工复杂路段时对其负有管理、保护的人员未认真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其从人行道上突然倒下车行道被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原告收到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剑公交认定﹝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与杨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84852.4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赔偿554852.4元。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是被告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杨某2是因骑童车路过被告新科公司施工现场时,童车的辅助轮被施工场地的盖板挂到后连人带车倒下车行道与准备起步的客车接触碾压的。杨某2是5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看管好,公安机关认定同等责任是合理的,我愿意按同等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支付原告13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金额的保险金支付给我。
三穗县客运公司辩称:应按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愿意按保险合同对***的责任赔偿保险金。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被告新科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杨某2从人行道倒下车行道,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新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行道上作业已采取安全措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被告新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属实的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2系原告***、***之子,事故发生时满5周岁。2017年2月19日中午,杨某2随同其叔杨某1外出,由剑河县革东镇校场坝加油站沿上瑞线(即320国道)边向西走,杨某2骑一辆童车沿公路左侧人行道前行。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事故时段视频显示,杨某2与杨某1于13时41分许到达被告新科公司承建的剑河县路灯工程102号灯柱桩坑边(上瑞线1838KM+300M处),杨某2在此处停留片刻后,被告***驾驶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西向东往三穗方向行驶)于13时41分49秒来到此处靠边停车上客,此后,杨某2于13时42分01秒继续向前,***驾驶的贵H×××××号客车于13时42分03秒起步向前,13时42分05秒,押车员呼喊,***即刹车,13时42分41秒***下车查看,确认已碾压从人行道摔下车行道的儿童杨某2。杨某2受伤后,即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目击证人杨某1证明,杨某2是因其所骑童车左边的辅助小轮胎刮到新科公司施工的102号灯柱桩坑上覆盖的广告牌(该广告牌高出人行道路面)后导致童车往右侧翻倒下车行道的。事故发生后,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为:一、事故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2017年2月19日13时30分至2017年2月19日14时00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1、肖某、***、夏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结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杨某2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起步行驶中碾压突然从人行道上倒下车行道的儿童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某2作为5岁儿童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经过施工复杂路段时对其负有管理、保护的人员未认真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其从人行道上突然倒下车行道被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起步行驶中碾压突然从人行道上倒下车行道的儿童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某2作为5岁儿童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经过施工复杂路段时对其负有管理、保护的人员未认真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其从人行道上突然倒下车行道被靠边停车上客后起步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负此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剑公交认定﹝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到剑河县打工、居住多年,杨某2随二人生活,并于2014年9月起在剑河县××幼儿园上学。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为***与他人合伙共同购买,挂靠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营运,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协调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垫付的杨某2抢救费其自行与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原告之子杨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杨某2之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新科公司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杨某2的监护人对杨某2监护管理不到位均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之一和驾驶员,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经营,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本应与***及***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起诉***的合伙人,***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也未申请追加***的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2017年2月19日13时30分至2017年2月19日14时00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杨某2与杨某1于13时41分许到达被告新科公司承建的剑河县城路灯工程102号灯柱桩坑边(上瑞线1838KM+300M处)停留,杨某2于13时42分01秒继续向前(向西方向),***驾驶的贵H×××××号客车于13时42分03秒起步向前(向东方向),13时42分05秒,押车员呼喊,***即刹车。杨某2从人行道倒下车行道应发生在13时42分01秒后至13时42分05秒之前。***作为客车驾驶员,应当尽到注意观察义务,避免行车危及他人安全。杨某2要么是在贵H×××××号客车起步前倒到车行道,要么是在贵H×××××号客车起步后倒到车行道。如属前者,***有应终止起步,则可避免碾压发生;如属后者,***应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此时因车辆刚起步,惯性小,也可避免碾压后果发生。而***在实际操作中则疏于观察,未发现杨某2已倒下车行道,直到押车员呼喊才刹车,但为时已晚。可见,***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观察、操作不当,具有较大过错,对导致杨某2死亡的原因力比例较大,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新科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具有过错,该过错导致施工形成的102号路灯桩坑覆盖物刮挂杨某2所骑的童车致杨某2倒下车行道,成为杨某2被碾压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杨某2的监护人,让杨某1带领杨某2外出,是一种临时委托监护关系。杨某1在发现102号路灯柱桩坑上有覆盖物,明显可能影响童车平稳通行时,未采取措施对杨某2进行保护,导致杨某2倒下车行道被贵H×××××号客车碾压,其对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也有过错,二原告作为杨某1的委托人,应自己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认字﹝2017﹞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2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妥,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责任划分,对杨某2死亡所造成的物质上的经济损失,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酌情由被告***、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5%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科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10%的损失。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本案证据和有关司法解释、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丧葬费30000元(2016年贵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279元,按6个月计算应为33139.5元,原告请求30000元未超出该标准,故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2、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72852.4元,先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2000元,余额490852.4元,由***和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5%即368139.3元,由新科公司赔偿15%即73627.86元。***和三穗县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1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已支付原告的130000元,由人民财保三穗支公司在保险金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8139.3元,从中扣除***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30000元直接支付给***;
三、被告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3627.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负担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