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26执123号
申请人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常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厦山社区平龙西路135号三楼。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已于2020年3月3日起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不足额。
3、本院已于2020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郭红武
执行员 李鸿志
执行员 杨冬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伦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