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6民初37号
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常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男,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厦山社区平龙西路***号*楼。
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克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8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29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机,总价为829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的两周内,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额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供货。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机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违约责任;二是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9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绛县支行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共计8290元;三是申请证人瑞洁公司原采购刘东亮出庭,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瑞洁公司员工刘东亮根据之前在网上与锐克斯公司工作人员达成的采购西门子电机的意向,在瑞洁公司通过微信联系被告锐克斯公司工作人员网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锐克斯公司先盖章传给瑞洁公司,瑞洁公司确认后盖章再传给对方。合同编号:2018RKSZDHSBYXGS789。合同约定了瑞洁公司向锐克斯公司购买西门子YX3-100L1-42.2KW替代1LE0001-2.2KW-4P-卧式B3电机一台,单价1000元;西门子YE290L-41.5KW替代1LE0001-1.5KW-4P-卧式B3电机一台,单价790元;西门子YE2-250M-455KW替代1LE0001-5.5KW-4P-卧式B3电机一台,单价6500元,合计8290元;交货期2周;结算方式预付30%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依法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签订地址是山西运城市绛县,签订时间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29日,瑞洁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分别给锐克斯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辅城坳支行的账户转款2500元、5790元,共计8290元。锐克斯公司至今未向瑞洁公司供货,通过电话、微信均联系不上对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瑞洁公司向被告锐克斯公司购买西门子电机,双方在网上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瑞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锐克斯公司账户全额支付了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电机,且通过微信、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对方。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29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只是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是2周,货款付清之日为2018年10月29日,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货款付清之日两周后即2018年11月13日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10月16日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RKSZDHSBYXGS789号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9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锐克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小旺
人民陪审员  满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宙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