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与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6民初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任县。
经营者:李立华,男,汉族,住河北省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羽冰,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
法定代表人:常娟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经营者李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姜羽冰、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娟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设备采购款17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给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8RJ-0430号《工业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0米防爆除尘雾炮机6台,单价为10000元/台;60米防爆除尘雾炮机6台,单价为21000元/台;80米防爆除尘雾炮机4台,单价为28000元/台;以上合计总设备款为298000元,合同另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5%,货到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增值税票付总货款的30%,质保金为5%,质保期满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最终确定的日期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地点并交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仅给付原告设备采购款124300元,尚欠173700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设备采购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退还被反诉人的6台Y**-40型雾炮机;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4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损失198560元;四、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与反诉人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除尘雾炮机项目技术协议》,双方在确定除尘雾炮机技术标准和明细后,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因为被反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反诉人重大损失。
一、被反诉人存在以下违约的情形。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第八条:乙方严格按照技术协议标准执行,如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第九条:乙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而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如下问题:风筒电机不是约定的南阳电机,属于贴牌,没有合格证,属于伪劣产品;防爆控制箱约定是新乡三诺做的控制箱,但被反诉人提供的是没有合格证的伪劣产品;水泵约定是浙江台州的产品,但被反诉人提供的是没有合格证的伪劣产品;水箱未按合同约定采用岩棉保温,加伴热带;风筒钢板厚度小于3MM,未按要求做。2、2018年7月2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认其公司技术缺陷问题:YSX-80型雾炮机无法在旋转时达到实际射程,YSX-60型、YSX-40型,因技术配置局限无法到现场进行维修。3、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被反诉人应当在2018年5月17日之前将货物运输到反诉人指定的地点,但被反诉人违约,没有按期运输到指定地点。其中YSX-80型雾炮机于2018年5月18日送到指定地点,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于2018年6月6日送到指定地点。
二、因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反诉人于2018年4月16日与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的协议,反诉人向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YSX-80型雾炮机4台,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各6台,总价为480000元。随后依照反诉人向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YSX-80型雾炮机4台,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各6台的数量和标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除尘雾炮机项目技术协议》和一份《工业品购买合同》。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导致反诉人供货价格被打折和YSX-40型6台雾炮机被退回,其中4台Y**-80型雾炮机能获得65080元,结果还亏损了18160元;其中6台Y**-60型雾炮机能获得93480元,结果还亏损了28440元;其中6台Y**-40型雾炮机能获得37200元,结果被要求退回,反诉人又承担了2800元的运费。仅此一项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达198560元。
三、因被反诉人违约,应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第八条:如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第五条:乙方接到预付款后,于2018年5月17日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现场。延迟一天违约金每天2000元。被反诉人除应当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外,被反诉人延误20天交货,还应当承担违约金40000元。
原告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拟证明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在2018年5月12日签订一份购买合同,购买设备合计298000元,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2日,5月25日向原告共计汇款124300元,尚欠1737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开具了1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737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2、2018年4月30日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除尘雾炮机项目技术协议》一份;3、山西瑞洁环保发货单两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要求被反诉人在2018年5月17日之前将货物运输到反诉人指定的地点,但被反诉人违约,没有约定时间运输到指定地点。其中YSX-80型雾炮机于2018年5月18日送到指定地点,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于2018年6月6日送到指定地点;4、2018年7月20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认其公司技术缺陷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工业品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8年4月30日的技术协议,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协议不成立,只是原告单方的一个要约的邀请,对方没有做出具体回复,该证据不予采纳;3、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货日期是在双方达成一致变更的,因此我们没有违约。4、证明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买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将YSX-80型雾炮机送到指定地点,于2018年6月6日将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送到指定地点,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技术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盖章同意,故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8年4月16日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瑞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8年4月15日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瑞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8页;3、退货协议一张;4、收条一份;5、照片3张;6、反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拟证明2018年4月16日反诉原告与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合同》,?依据双方的协议,反诉人向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YSX-80型雾炮机4台,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各6台,总价为480000元。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导致反诉原告销售的YSX-40型6台雾炮机被退回,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达198560元。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1、《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反诉人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方向反诉方降低产品价格并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反诉方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2、对技术协议,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代表是双方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技术协议内容是反诉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3、对于退货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加盖了第三方公章,而是其内部科室使用的材料保管专用章,不能证明第三方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人在开庭前提交的退货协议中,没有加盖反诉方的公章,而现在当庭提交的退货协议中,加盖了反诉方的公章,且该协议是2019年7月8日出具的,在内容中有修改部分。被反诉方是在2019年7月1日立案的,该退货协议是在立案之后出具的,因此该协议无效,不应采纳;4、运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书写人具体从事什么行业,与我方无关;5、照片无法证实是我方生产的产品,反诉方将设备是否出卖给第三方与被反诉方无关。6、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孟超的身份证上名字是孟令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系柳林县孟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瑞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孙米芹与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鹏及王建梅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对交货的期限予以协商变更,设备在第三方无法达到要求是由于第三方将设备放在6米的高台上,导致抽水力度降低,第三方使用的水含有大量煤尘,致使设备喷水圈堵塞造成,与质量无关。反诉原告及第三方对产品质量并未提出异议。2、孟令超提供的光盘(当庭播放)一张,拟证明反诉方在发货期间,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现场测试。现场测试达到合同要求,货物运到第三方处时又进行了测试,货物质量达到要求,第三方接收了产品并入库。3、证人张鹏、孟令超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方业务员是张鹏,对方业务员是孟超。孙米芹业务员是否能对外代表了反诉被告公司。当时反诉被告提供的委托业务员是孟超,不是孙米芹。聊天记录也没有体现被反诉方所要主张的事实。王建梅和孙米芹的聊天记录,在其中没有体现出对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及相关材料的问题,只是说解决质量问题的方式。视频材料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证明不了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就是测试的设备。公司进行的测试是夜晚,测试无法达成标准。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8RJ-0430号《工业品购买合同》,甲方: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北省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0米防爆除尘雾炮机6台,单价为10000元/台;60米防爆除尘雾炮机6台,单价为21000元/台;80米防爆除尘雾炮机4台,单价为28000元/台,以上合计总设备款为298000元;第二条质保期为一年;第三条免费提供相关资料;第四条运输方式:供货方运送到指定现场;第五条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8年5月17日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现场。迟延一天违约金每天2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预付总货款的35%,货到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增值税票付总货款的30%,质保金为5%,质保到期后无息付清余款。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开具了80型雾炮击4台的增值税发票。其中YSX-80型雾炮机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送到指定地点,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原告2018年6月6日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接收后接受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防爆除尘雾炮机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支付124300元的货款,尚欠173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3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6台Y**-40型雾炮机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于2018年5月17日之前运输到指定地点,迟延一天违约金每天2000元。YSX-80型雾炮机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送到指定地点,YSX-60型、YSX-40型雾炮机于2018年6月6日送到指定地点,原告违约20天,故对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损失198560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系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所计算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货款人民币17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给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87元,由被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439元,反诉原告山西瑞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9元,反诉被告任县华旺机械制造厂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高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