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嘉保园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嘉保园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5民初3560号
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商砼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嘉保园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花卉基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嘉保园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嘉保园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