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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城区造福地板采暖安装处与晋城市城建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02民初286号
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造福地板采暖安装处。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晋城市城建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造福地板采暖安装处与被告晋城市城建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99000元及自200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原、被告签订地板式取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开发的晋城市凤鸣小区71号、72号、73号楼的地板采暖工程,约定酬金每平方米40元,总计39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支付291000元,剩余款9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因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企业,意味着该法人主体资格法律意义上已消灭,故原告主体不适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7月对晋城市凤鸣小区71号、72号、73号楼的地板采暖工程进行施工,于2005年初完工,双方进行了初步验收。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支付1000元,2004年8月31日支付40000元,2004年9月支付100000元,2004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05年以桑塔纳轿车一辆抵顶5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99000元至今未支付。关于2004年7月17日签订的地板式取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以合同内容多处修改添加、无被告***和最后一页有毁损为由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合同上签章和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承揽且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板式取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申请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系2004年4月21日依法成立的独资私营企业,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录像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并同意清偿该债务,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板式取暖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了地暖设备的制作、安装,并交付使用,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加工承揽报酬,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承揽报酬9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2006年元月份内被告支付完全部承揽报酬,故逾期利息应自200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城建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造福地板采暖安装处制作安装报酬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