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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永吉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21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与永吉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