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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发诉永吉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吉02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水利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局长。
上诉人**发因诉永吉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给永吉县信访局的上访材料中写明:原告系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人,1969年底应征入伍在部队服役,1976年退役后调入永吉县委组织部任干事,1979年7月,调到永吉县农田水利专业队工作,1981年本人申请自谋,经领导同意后停薪留职,并承诺60岁后可正常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本人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到县、市、省、国家信访等部门信访。经被告及有关部门与原告多次一同到相关部门查找其档案均未找到。被告曾三次作出处理意见,均认为现已找不到原告档案,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赔偿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或不赔偿决定。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并对预见的经济损失(养老金和福利待遇)予以赔偿及误工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管理其本系统内部人员档案的行为,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特定人所实施的外部行政行为,而是一种针对特定人员所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所诉的个人档案被被告丢失而要求赔偿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发的起诉。
**发上诉称:上诉人**发于1969年应征入伍,在部队服役到1976年初退役。1979年7月到永吉县水利局下属企业工作。1981年,上诉人提出自谋,经领导同意,停薪留职,并承诺到60岁正常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上诉人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以上诉人档案丢失为由,不予办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错误,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也未适用《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2.按照证据举证规则,行政案件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被上诉人未能列举应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抗辩的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永吉县水利局辩称:我局于2012年2月、2013年8月、2015年2月先后三次组织调查组对**发的人事档案进行查找,但均未找到。关于**发工作经历的调查。我局联合多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对**发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基本情况是:1.**发于1976年3月从部队复员,1976年10年到县委组织部工作,1979年7月到县水利局下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业队工作。1980年7月以后就不上班了,1980年末被停发工资。此后,**发多年无音信。2.**发1980年7月离开专业队,当时国家还没出台“停薪留职”的相关政策,所以不存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说。**发自述中提到的经办人滕喜文已于2005年11月去世,其说法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吉政发【1981】26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发属于自动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个人档案管理不善造成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应有待遇而要求赔偿的案件。从案件性质看,被上诉人对本单位职工的个人档案负有保管责任,但该行为明显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对外行使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故依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行政受案范围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