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6)吉0221行赔初1号
原告***,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水利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志。
委托代理人怀永忠。
原告***诉被告永吉县水利局国家赔偿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永吉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志、怀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在2010年办理社保时发现本人档案丢失,经查证本人于1979年调入永吉县水利局系统,但该局未将我档案记录载册,组织部门也没有记载,多年上访,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下发永水(2015)55号文件,承认本人是其系统编制,但查不到本人档案。为此,被告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现已超过60日没有答复,无奈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拒绝赔偿档案丢失损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并对预见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从现年起逐年支付养老金和一切福利待遇)及误工费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1980年离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业队,去向不明,属于自动离职,且30多年从未与组织联系过,根据1990年水利系统干部职工档案登记表记录,1979年、1980年调入水利工程队的其他同志均有记载,唯独没有***的档案记录,说明在1990年***档案就不在水利局。我方不存在行政过失,也不存在原告所说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其承担。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永吉县信访局来信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信访。
2、证人高某某证实,我和***于1969年12月参军,1976年春天同车回到地方。
3、证人王某甲证实(原村会计),1969年***和本村王玉书同时参军,1974年县武装部首长为***送达立功喜报,村里组织学生敲锣打鼓送的。
4、证人王某乙证实(原组织部干事),***是1976年3月从部队回来到组织部的,青干班结束后,经王庆福给办的转干手续,1979年7月调到水利工程队。
5、证人张某某证实(原组织部副部长),***于1976年由部队复员到组织部工作,期间转为正式干部,我于1978年调离组织部。
6、证人陈某某证实(原组织部组织组组长),***于1976年由部队复员到组织部组织组工作,并转干,1979年调到县水利工程队。
7、证人王某丙(原永吉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业队副书记主持工作,书记是副县长张太镇担任)证实,***大约是1979年7月调入,1981年下海经商。
8、证人赵某某证实(原永吉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业队出纳员),***是1979年7月从组织部调入,1981年2月下海经商,同年12月左右领导告诉我说,***办理了留职手续,停发工资。
9、证人白某某证实(原永吉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业队会计),***大概也是1979年调来的。
10、证人刘某某证实(原永吉县水利局人秘股工作),***是1979年从组织部调来的,当时所有调入人员情况都有记录,有记录的档案应当在水利局,要是没有记录,就不在水利局。
11、永吉县就业服务局档案室、永吉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永吉县档案馆、永吉县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均证明没有***档案。
12、永吉县水利局干部职工档案转入登记表,没有***名字。
13、永吉县水利局关于永水(2012)1号关于***办理退休、医保事项处理意见书,本局不负责***档案、医保、退休等问题。
14、永吉县水利局关于永水(2013)137号关于***查找本人档案等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基本同上。
15、永吉县水利局关于永水(2015)55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属于自动离职,现已找不到***本人档案,***要维权,建议其走法律诉讼。
1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吉政发(1981)260号,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文件。
17、1978年9月19日,组织部部会记录,证明***是组织部干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给永吉县信访局的上访材料中写明:该人系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人,1969年底应征入伍,在31239部队服役,1976年初退役,24天后调入永吉县委组织部(先在青干班学习,后转为干部。)任干事,1979年7月,调到永吉县农田水利专业队工作,1981年,本人提出自谋,经领导同意停薪留职,并承诺60岁后可正常办理退休。2010年,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丢失,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多次到县、市、省、国家信访等部门信访,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及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员与原告***多次一同到相关部门查找其档案均没有找到。被告为此曾3次作出处理意见,均认为现已找不到***档案,根据有关规定,***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赔偿义务。原告***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或不赔偿决定,无奈,告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拒绝赔偿档案丢失损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并对预见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从现年起逐年支付养老金和一切福利待遇)及误工费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管理其本系统内部人员档案的行为,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特定人所实施的外部行政行为,而是一种针对特定人员所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所诉的个人档案被被告丢失而要求赔偿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爽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