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鸿渤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农乐稀土复混肥有限公司与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执行异字第2号
执行异议人: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峻文,该处处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农乐稀土复混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英全,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峻文,该处处长。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恢复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一)双方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违背法律规定已超申请执行时效;(三)异议人至今也不反对农乐公司在该处建楼;(四)异议人是对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整规则方案有异议,由六层增至九层楼,并非不同意其建楼;(五)农乐公司与圣坤公司是两家不同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2)永执恢字第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经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异议焦点归纳为两个方面。
焦点一: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针对焦点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第三条。
证据1,2012年3月21日异议人的主管部门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向永吉县住房建设局发出的关于东方茗苑项目设计方案调整复函回复意见,曾表示不能接受位置改变的方案,因承诺的”贴邻建筑”不是”贴近建筑”。这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当时同意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办公楼南侧建楼(贴邻建筑)的反悔。
证据2,永吉县住房建设局说明书一份。证明贴邻建筑按照建筑规划审批要求贴邻建筑之间如有争议,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贴邻建筑不予批准。这份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建楼未被批准。
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焦点二:恢复执行是否超申请执行时效?
2004年10月18日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第三条”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办公楼南侧建楼(贴邻建筑)。”是改变了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将返还土地改变为贴邻建楼行为。应该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协议没有约定具体行为的履行时间。异议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款的规定是指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时间。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恢复原判决的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雅丽
审判员  张跃军
审判员  肖金宝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