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1357号
原告:才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才某某劳务费288,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永吉县2021年西阳镇东北黑土地保护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将铅丝台阶笼砌筑工作分包给才某某。此后,才某某雇佣才某某2等32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12月16日交付。经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716,700.00元,其中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给付价款370,000.00元,尚欠346,700.00元。同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挂靠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将铅丝石笼(坡面)砌筑工作分包给才某某。此后,才某某雇佣孙某某等12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10月12日交付。经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141,440.00元。2024年2月6日,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甲方)与才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经原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确认、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名册、甲方工程现场负责人员认定,甲乙双方协调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结算‘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劳务费141,440.00元、‘2021年西阳镇黑土地三标’劳务费346,700.00元,总计应结算金额488,140.00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结算金额分批次支付,约定于2024年2月8日前先行支付200,000.00元,余款288,140.00元待对应项目结算完毕后,根据项目资金回款情况,分批次支付。3.乙方同意所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名册中的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结算,如出现款项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同意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数额真实、准确,如存在虚假、虚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算后双方无其它民事纠纷。”。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在上述协议加盖公司印章,才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给付200,000.00元,尚欠288,140.00元,至今未付。才某某认为,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将建筑工程部分发包给才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某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经清算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88,140.00元,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参照约定的合同价款给付工程价款。关于2024年2月6日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才某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所表述的工程款给付方式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才某某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综上,才某某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才某某起诉状中提到的两项工程劳务费288,140.00元,需要才某某开具相应的发票。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是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得向其个人支付款。需要才某某开具人工发票后,财务部门向开具发票主体支付相应的人工费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2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2021年永吉县西阳镇东北黑土地保护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其将铅丝台阶笼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才某某,由才某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同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将铅丝石笼坡面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才某某,亦由才某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当年,才某某完成施工,并将案涉两项工程交付给某某水利水电公司。2023年5月17日,经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书面签字确认,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才某某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劳务费141,440.00元、2021年西阳镇黑土地三标劳务费346,700.00元。2024年2月6日,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即甲方)与才某某(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原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确认、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名册、甲方工程现场负责人员认定,甲乙双方协调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结算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劳务费141440元、2021年西阳镇黑土地三标劳务费346700元,总计应结算金额488140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结算金额分批次支付,约定于2024年2月8日前先行支付20万元,余款288140元待对应项目结算完毕后,根据项目资金回款情况,分批次支付。3、乙方同意所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名册中的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结算,如出现款项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同意提供劳务人员、工资数额真实、准确,如存在虚假、虚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算后双方无其他民事纠纷。”。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加盖公章,才某某签字并捺印。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于2024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才某某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现尚欠288,140.00元。
以上事实,有才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登记通知书1份)、证据二(登记通知书1份)、证据三(工程价款结算单1份、确认单1份、现场计量确认单3份)、证据五(协议书1份)、证据六(才某某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份)、证据八(支持起诉意见书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才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才某某雇佣农民工的工资明细表3张),无法核实工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关于才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系才某某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股东反映问题的答复,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才某某,双方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合同,才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案涉两项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故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才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约定系属约定不明,才某某可随时向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才某某主张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尚欠劳务费288,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抗辩才某某应先开具发票问题的认定。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由才某某先开具发票,否则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其次,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关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前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才某某劳务费288,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00元,由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