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1540号
原告:金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4-48-52-10。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金某与被告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鸿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鸿渤公司支付金某劳务费款13858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鸿渤公司中标“永吉县2021年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省级水利发展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水库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鸿渤公司将铅丝台阶笼砌筑等工作分包给金某为代表的5名农民工。此后金某找到刘某等5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6月25日交付。经鸿渤公司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21060元。同年,鸿渤公司靠挂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工程地点:永吉县黄榆乡汇源德村),将铅丝石笼(破面)砌筑等工作分包给金某为代表的17名农民工。此后金某找到李某、韩某等17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交付。经鸿渤公司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217520元。2024年2月6日,鸿渤公司(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经原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确认、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名册、甲方工程现场负责人员认定,甲乙双方协调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结算“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劳务费217520元、“2021年省级水利维养项目”劳务费21060元,总计应结算金额238580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结算金额分批次支付,约定于2024年2月8日前先行支付100000元,余款138580元待对应项目结算完毕后,根据项目资金回款情况,分批次支付;3.乙方同意所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名册中的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结算,如出现款项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同意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数额真实、准确,如存在虚假、虚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算后双方无其它民事纠纷。”上述协议鸿渤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金某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同日,鸿渤公司给付100000元,尚欠138580元,至今未付。金某认为鸿渤公司将建筑工程部分发包给金某等农民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金某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经清算鸿渤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38580元,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鸿渤公司应参照约定的合同价款给付工程价款。关于2024年2月6日鸿渤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所表述的工程款给付方式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金某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综上,金某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望判其所请。
鸿渤公司辩称,根据金某起诉状中两项工程劳务费合计138580元,需要金某开具相应发票。鸿渤公司是国有企业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得向其个人支付款,需要金某开具人工费发票后,财务向开具发票公司支付相应人工费款项。金某在鸿渤公司财务还有借条,不但和鸿渤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了便于解决鸿渤公司和金某之间的所有纠纷,请求法庭调解解决鸿渤公司和金某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减少诉累,以达到案结事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金某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1份,证据3.永吉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金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金某提供的证据2.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工程量确认单5张,证明干活的工程量是经鸿渤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签字人员有***、杨某、蒋某、***、金某、***、分管领导是龙某。鸿渤公司质证意见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工程量确认单上的人员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鸿渤公司不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表明了实际的工程量,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鸿渤公司中标“永吉县2021年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省级水利发展资金建设项目一标段水库工程”。鸿渤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铅丝台阶笼砌筑等工作分包给以金某为代表的5名农民工,该工程于2022年6月25日交付,结算的工程款为21060元。同年,鸿渤公司靠挂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工程地点:永吉县黄榆乡汇源德村),鸿渤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铅丝石笼(破面)等工作分包给以金某为代表的17名农民工,该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交付,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17520元。2024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鸿渤公司,乙方:金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劳务用工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甲方向乙方结算永吉县饮马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劳务费217520元、2021年省级水利维养项目劳务费21060元,总计应结算金额238580元……。2.……约定于2024年2月8日前先行支付100000元,余款138580元待对应项目结算完毕后,根据项目资金回款情况,分批次支付。……”。该协议书有鸿渤公司的公章及金某签名、按手印。至金某起诉时,鸿渤公司未将该笔工程款给付给金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金某等人提供了劳务,并有工程量确认单及金某与鸿渤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予以证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欠付金某剩余的劳务费138580元的事实,金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某劳务费13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