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2510号
原告:金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1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立即给付尾欠金某某劳务费(清工施工费)519,650.00元;2.判令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立即支付逾期给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76,682.00元【以519,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合计46个月,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3.85%计算,利息给付至劳务费(清工劳务费)及利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时】;以上劳务费及逾期给付利息合计596,332.00元;3.诉讼费由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秋,永吉县北大湖镇进行“吉林省中小河流温德河永吉县北大湖镇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通过柴某某)将“右岸Y1282-Y3+700段干砌石、右岸Y2+100-Y3+700-沟口82段干砌石镇脚”劳务工程等项目分包给金某某为代表的若干农民工施工。其中,干砌石总长2542延长米,体积5280立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25.00元,工程价款528,000.00元(5280立方米乘以4乘以25.00元);干砌石镇脚3833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人工费50.00元,工程价款191,650.00元(3833立方米乘以50.00元/立方米)。前两项人工费合计719,650.00元。同时,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允2019年年末工程完工交付后就给付金某某劳务费,及时兑现农民工全部款项,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方相关负责人和经手人在施工计算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量。金某某按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将施工成果交付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却无任何正当理由推脱支付金某某施工劳务费,后经金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金某某认为,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金某某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金某某为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庭依法支持金某某合法诉求。庭审中,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自认已经向金某某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金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减少200,0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基数亦相应调整减少200,000.00元,其他请求不变。
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已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某支付200,000.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金某某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银行利息没有合法根据,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2019年,柴某某在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处承包吉林省中小河流温德河永吉县北大湖镇治理工程建设项目中“右岩Y1282-Y3+700段干砌石、右岩Y2+100-Y3+700-沟口82段干砌石镇脚”段的劳务工程,工程费单价为干砌石25.00元/平方米,底脚50.00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柴某某称该劳务工程又转包给金某某完成。金某某诉称,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允2019年末工程完工交付后就给金某某劳务费”不属实,金某某的人工费是与柴某某进行结算,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从未向金某某作出给付其工程款的应允或承诺。金某某要求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工程量计算表1份),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据、存款明细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金某某给付农民工劳务费一览表1份),因无法核实工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柴某某第一次出庭证言)、证据四(蒋某某第一次出庭证言)、证据五(蒋某某第一次出庭证言),结合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答辩,能够证明案涉干砌石、干砌石镇脚劳务工程工程费单价约定以及金某某分包并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图纸1页)、证据三(柴某某第二次出庭证言)、证据四(蒋某某第二次出庭证言)、证据五(蒋某某第二次出庭证言),该图纸虽然未加盖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但经其工作人员确认该图纸确系案涉工程相关图纸,结合证人证言,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干砌石厚度、单位换算方式、工程款计算方式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9年,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吉林省中小河流温德河永吉县北大湖镇段治理工程”项目,公司将“右岸Y1282-Y3+700段干砌石、右岸Y2+100-Y3+700-沟口82段干砌石镇脚”劳务部分分包给金某某,由金某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费单价为干砌石25.00元/平方米,底脚50.00元/立方米。案涉项目干砌石坡面厚度为250毫米,核算工程款时,将1立方米干砌石核算为4平方米。金某某按要求完成施工,并将案涉两项工程交付给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出具前述两项案涉工程的工程计算表,经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蒋某某、蒋某某签字确认,其中“右岸Y1282-Y3+700段干砌石”2418米、5084立方米,“右岸Y3+700-Y3+742、沟口0+000-沟口0+082段干砌石”124米、196立方米,“右岸Y2+100-Y3+700-沟口82段干砌石镇脚”3833立方米。2020年8月14日,某某水利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诚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金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认定。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劳务分包给金某某,双方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合同,金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案涉两项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故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即对金某某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金某某施工劳务费数额为719,650.00元(5084立方米×4×25元/平方米+196立方米×4×25元/平方米+3833立方米×50元/立方米)。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200,000.00元,故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尚欠金某某劳务费519,650.00元,对于金某某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某主张利息的认定。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不明确,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金某某支付部分劳务费,金某某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金某某主张的利息76,682.00元【以519,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519,650.00元×3.85%/365天×1399天);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苗某某再转包给金某某的问题。庭审中,苗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结合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直接向金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认定金某某自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因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某某劳务费519,650.00元及利息76,682.00元(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00元,由吉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