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961号
原告:李某,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1,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李某、李某、郭某与被告吉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渤公司)、第三人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郭某及李某、李某、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鸿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娄某,第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李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借款本金:李某10万元、李某10万元、郭某5万元,共计2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的利息分别为:李某4.7万元、李某4.7万元、郭某2.35万元。本息合计:36.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鸿渤公司曾用名为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于2020年4月16日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系筹集本单位工程建设用资金,其中向本单位职工的亲朋好友筹集资金目标是100万元,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2020年6月18日,李某转账至原工程处会计董某的个人账户(该个人账户只为该公司单独使用);李某于2020年6月21日将现金存入董某的个人账户;2020年6月21日,郭某将其丈夫取来的现金5万元存入董某的个人账户。董某分别出具“欠据”,并加盖原工程处财务章。该工程处于2022年5月31日更名为鸿渤公司,2022年6月28日将鸿渤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永吉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托,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公正审理。
鸿渤公司辩称,公司内部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更换,无法还原案件事实,答辩人将结合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详细阐述。
董某述称,本人于2017年1月入职于鸿渤公司,原名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工作,2017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岗位为会计。2020年6月,由于单位缺少工程流动资金,原单位领导***向职工等人筹借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并承诺按月利1分的利率给付利息,且在工程回款后及时偿还本金、利息。其中,2020年6月18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2020年6月21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2020年6月21日向郭某借款5万元,本金共计25万元。截止2024年6月21日,李某利息4.8万元,李某利息4.8万元,郭某利息2.4万元,利息共计12万元。三人本金、利息合计37万元,至今未还。由于鸿渤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有部分挂靠外单位的工程项目需要支付材料款,经原鸿渤公司领导***授意,用我的名义开立账户为×××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为单位收、付跟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类款项。也就是说,虽然这张卡在我的名下,但实际的款项往来均为鸿渤公司经营所用,并没有为我个人所用。经查,以上三人款项仍然只有借入的记录,没有还款记录。以上情况在永吉县纪委、监委对***调查时,也已如实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渤公司原名为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处),该工程处为永吉县水利局出资设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20年6月18日、6月21日,水利水电工程处分别向李某、李某、郭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三名原告将借款存入工程处指定的账户,工程处给三名原告出具欠据,承诺给付月利1分利息。2022年5月,水利水电工程处名称变更为鸿渤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鸿渤公司欠三名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三名原告来法院告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个人储蓄凭证、5171卡(尾号)关于集资款记账明细、欠据3张、会议纪要、2020年集资还款明细、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第三人陈述。
本院认为,诚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6月,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持续至现在,按照该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三名原告将借款出借给水利水电工程处,工程处出具欠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名称虽然变更为鸿渤公司,但与三名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变化,鸿渤公司负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三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按照1分月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万元、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万元、郭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5万元(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00元,由吉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