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海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3民初230号
原告:湛江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0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康广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莫卓慧,湛江市赤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是于2010年6月24日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从2006年2月入职原告单位,为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告***系主张其与湛江市自来水公司赤坎水厂(以下简称赤坎水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认定主体不当。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水务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2006年2月,被告由湛江市自来水公司招聘进入水务集团公司属下的赤坎水厂工作,主要从事加料制水、加压站值班等工作。2010年6月24日,原告水务集团公司成立后,承接了湛江市自来水厂公司的日常业务,包括对被告的用工管理。被告在赤坎水厂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8月,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原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在赤坎水厂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年限。二、被告加班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在南方加压站工作,每天24小时在岗,但原告一直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为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共计45794.48元(其中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3944.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155.8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2693.7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属下的赤坎水厂工作,主要从事加料制水、加压站值班及兼顾赤坎水厂的绿化、卫生等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将被告岗位所涉及的制水项目及修漏、洗水池等微小、零星工程交由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第四分公司)承揽负责,水务集团公司不定期向建筑第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负责人为钟土凤,后改为钟伟明。水务集团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日常工作由赵豪和杨伟勇安排,赵豪负责考勤,工资通过工头钟土凤发给赵豪,并由赵豪现金发放给包括***在内的八人。2008年4月至11月,***被安排到南方加压站每天24小时值班。
***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2008年4月12日至11月19日期间《赤坎南方加压站生产日志表》,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表上记录了每小时的机组电流,供水压力及变频器频率,除其中9月19日、9月20日、11月17日和11月19日四张日志表的值班人员“日班”一栏有“陈玉华”的签名,其他日志表值班人员“早班”“日班”“中班”栏内均为***签名;二、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考勤表》载明了王保国、陈沈权、***等8人签名确认的上下班时间;三、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17张工资条拟证明水务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工资条显示***的薪酬主要是由“共计工资”和“补贴”两部分组成,“共计工资根据“出勤天数”计算,“补贴”根据“浸料天数”计算,***各月工资数额从1462元至2175元不等;四、《特种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水务集团公司属下湛江市自来水公司员工余海红(或张学键)按月向其转账,金额从451元至2618元不等。2015年12月,水务集团公司将***的工作岗位调动至赤坎水厂的门卫岗位,从事值班工作。2016年8月底,赤坎水厂厂长郑伟强以门卫保安工作将交给保安公司负责为由,口头通知***停止工作,***遂停止了在水务集体公司的工作。
根据被告***提供《赤坎水厂旧滤池操作规程(手动操作)》、《赤坎水厂新滤池操作规程(手动操作)》、《地表水厂水质检测操作规程》等文件,均显示落款单位为水务集团公司,时间为2015年12月(修订);另根据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粤湛备通内字[2011]第1100395120号《备案登记通知书》,湛江市自来水公司主管部门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水务集团公司,出资人由湛江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水务集团公司。
另查,水务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城市水资源的投资;自来水生产供应(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自建供水水源及设施的管理;二次加压供水和直饮水供应服务等。
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与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发生争议,遂以原告水务集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6年2月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由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用工主体责任问题,水务集团公司虽未与***签订相关书面
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主张系通过工程承揽的形式将***所在岗位等工作外包给了建筑第四分公司,***系由建筑第四分公司派来做工的。但在未有证据证明***明确知晓承揽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水务集团公司与建筑第四分公司的承揽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劳动者。而***经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属下赤坎水厂招用进入其单位工作,每月从水务集团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处现金领取报酬。虽水务集团公司、湛江市自来水公司和赤坎水厂均为独立法人,但水务集团公司为湛江市自来水公司的股东,赤坎水厂亦归属于水务集团的实际管理。并且***从事的制水工作也是水务集团公司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从2006年2月入职水务集团公司之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期间,与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应得工资及应得工资是否已发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应对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水务集团公司未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水务集团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湛江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湛江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湛江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向阳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范蓉蓉
书 记 员  卓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7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