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626民初66号之二
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宫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罗江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红玉路。
法定代表人:易嵩,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为由,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8元,由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全部负担。
审判员 何明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邬璟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