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626执保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宫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罗江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红玉路。
法定代表人:易嵩,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保全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