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626执保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宫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罗江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红玉路。
法定代表人:易嵩,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罗江益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D76A47GN090873)对该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D76A47GN090873)。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执行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