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平江东路3号2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3QPQ23。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1幢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52603。
法定代表人:冉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芹,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曦,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诺趣公司交付的承揽成果尺寸不达标且出入较大,不能视为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2.一审判决确定的诺趣公司承担10%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诺趣公司自美陈作品制作至验收合格前均负有管理义务;华熙公司多次要求诺趣公司进行整改均未到位,严重损害了华熙公司的利益;美陈作品是开业庆典投入成本最大的项目,其无法正常融入开业活动,更未发挥招商引流的商业效果导致华熙公司招商目的未实现的直接原因,且因果关系比重所占过半。一审法院认定诺趣公司承担10%的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华熙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3.在诺趣公司存在重大违约且始终未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华熙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华熙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诺趣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诺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熙公司依法支付活动欠款1312031.3元;2.判令华熙公司承担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左右,诺趣公司与华熙公司签订三份同名《美陈安装合同》及附件,合同金额分别为746730元、699029元、300000元,合计1745759元。该三份合同除合同金额和附件定做物构成不同外,其余条款均相同,主要约定为:委托事项为华熙LIVE开业美陈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30%,搭建完成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65%,质保期1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5%;诺趣公司应当在华熙公司终稿确定之日起15天内完成全部制作;诺趣公司应当在各项工作完毕后12个小时内书面通知华熙公司进行验收,华熙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的,视为合格;诺趣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华熙公司有权要求诺趣公司予以免费重新整改,诺趣公司逾期或整改效果仍不符合约定的,华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退还已经支付金额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诺趣公司必须保证合同签订方、提供服务方、收款方、发票开具方一致,并且保证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在诺趣公司营业范围内,发票项目内容与实际发生业务一致;诺趣公司委托“白露”,华熙公司委托“胡博闻”为项目联系人,负责本合同中的传递、接收文件等相关事宜沟通。合同签订后,华熙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诺趣公司转账支付224019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诺趣公司转账支付209708.70元,合计支付433727.70元。2018年9月29日,诺趣公司向华熙公司提交项目验收单,华熙公司工作人员胡博闻在验收结果处勾选满意,并在验收人处签字。之后,诺趣公司又会同华熙公司其他部门对三批次承揽标的进行了数次验收,经过整改后,在2019年1月14日最终形成《验收/移交单》,其中载明,施工单位白露书写:以附件实际数据为准,一并减少33090元;华熙公司项目联系人胡博闻书写:部分项目与实际尺寸不符;华熙公司商业部门江歌书写:因美陈为9月29日开业制作,实际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部分美陈已破坏,经验收制作基本符合要求;华熙公司物业部门辛敏书写:有部分板材厚度不符,其余项基本符合要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熙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测量,并对测量过程进行了公正,形成(2019)渝证字第12442号公证书,测量结果显示部分承揽物实际尺寸与合同约定有差异。
另查明,截止2019年2月18日,诺趣公司已经向华熙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745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诺趣公司与华熙公司签订的三份《美陈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三份《美陈安装合同》系相同当事人,使用同一格式,合同标的相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三份合同项下标的也进行了一并验收。该三份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既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能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华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审理,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强制性规定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该辩论理由不具备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诺趣公司按照华熙公司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诺趣公司完成承揽成果后,华熙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对工程成果及时验收的义务。双方在《美陈安装合同》中对华熙公司方的项目联系人约定为胡博闻,由其负责执行中的传递、接收文件等沟通事宜,且项目所在地在华熙公司处,因此,2018年9月29日,诺趣公司向胡博闻发出的《项目验收单》其效力及于华熙公司,应视为诺趣公司向华熙公司送达了验收通知。在诺趣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后,华熙公司未在三个工作日组织验收,但胡博闻在《项目验收单》勾画“满意”,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熙公司负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29日,诺趣公司已经完成承揽成果,并经过了外观验收通过,因涉案承揽物为美陈作品,因此其合同目的实现主要依赖视觉效果,在对外观验收后,华熙公司已实现其主要合同目的,且诺趣公司已经开具足额发票,华熙公司拒付承揽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项目验收单》中,验收意见栏并未填写,且审理中胡博闻作为诺趣公司申请出庭证人到庭陈述,此处“满意”仅是对外观和整体效果的满意,并未对承揽物实际尺寸进行测量,结合胡博闻到庭陈述以及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字形成的《验收/移交单》及附表中诺趣公司现场代表白露签署的“以附件实际数据为准,减少费用33090元”,一审法院认为,诺趣公司在履行《美陈安装合同》中,提供的尺寸与双方约定有差异,存在违约,在减少材料费用33090元后,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诺趣公司提供承揽物与约定尺寸不符的情况下,华熙公司有权提出减少承揽报酬的抗辩。一审法院综合《验收/移交单》附件中的数据差异,胡博闻到庭陈述5%的承揽物尺寸不符,以及《验收/移交单》中减少费用33090元的表述并参照双方在《美陈安装合同》中对因质量不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20%,一审法院将诺趣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确定为减少合同总价款1745759元10%的承揽报酬即174575.90元。因此,扣减华熙公司已经支付的433727.70元、减少的材料费用33090元、减少的承揽报酬174575.90元,华熙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诺趣公司1104365.40元。对诺趣公司要求华熙公司支付承揽费1312031.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确认的1104365.4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诺趣公司虽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但扣减适当费用和违约责任后,合理的余款华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根据《美陈安装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29日完成承揽成果后的十个工作日华熙公司应当支付承揽费用的95%,虽然诺趣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华熙公司拒付合同剩余款的行为,超出合理范围,华熙公司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诺趣公司要求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约定依据,与违约造成损失相当,应予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进行了市场化改革,一审法院对利率计算标准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费1104365.40元;二、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承揽费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8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8304元,由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4.36元,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69.64元(此款已由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7369.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熙公司提交了一份《招商服务合同》和《关于下调华熙LIVE·鱼洞项目招商面积有关问题的函》,拟证明因为诺趣公司制作的美陈尺寸不符合要求造成华熙公司实际损失;诺趣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华熙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是否是因诺趣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美陈安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当时并无异议。故此该组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诺趣公司对华熙公司享有的合同对价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其价款金额和违约金。
首先,案涉合同标的是一种美陈,也是一种作品,但因用于特定时间段内的商业展示而具有明显的时效性。本案中,双方对美陈的制作、安装和使用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尤其是对验收在时间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照约定,诺趣公司在完成制作、安装后及时向华熙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并由其指定的项目联系人签收,但华熙公司并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因华熙公司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胡博闻在《项目验收单》勾画“满意”,也应当视为华熙公司对诺趣公司合同义务履行的认可。华熙公司以2019年12月25日之后组织的验收结果作为认定诺趣公司的美陈制作、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此外,由于案涉美陈展示的时效性,在质保期之后的美陈出现了质量问题,亦难认定系诺趣公司的原因。华熙公司还称诺趣公司对验收之前的美陈负有管理义务,其一,本案的美陈验收并不能以2019年1月14日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其二,展示中的美陈所在场地系华熙公司享有权利的场地,其对该场地上的相关事务负有管理义务;其三,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诺趣公司负有管理义务;该美陈的主要价值在于庆典活动中进行展示,按照法律规定,诺趣公司同样负有管理或协助管理的义务。综合而言,对于展示中的案涉美陈,华熙公司和诺趣公司均负有管理义务,但华熙公司负有主要的管理义务。由此可知,视为验收合格的美陈并实际用于了庆典活动,诺趣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或主要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华熙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诺趣公司自质保期后有权主张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整,诺趣公司亦未上诉,且该调整并未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违约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就此按照相关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诺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由于华熙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诺趣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况且,因为华熙公司逾期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1月14日的验收结果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宜将该结果完全归于诺趣公司;一审法院因部分美陈作品在尺寸上存在误差而认定诺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认定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并未损害华熙公司的合法权益;华熙公司在二审中还举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招商服务合同以及案外人向华熙公司发送的函件,以此主张因诺趣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实际损失并请求诺趣公司承担责任,但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确定,且即便有关联,也不能确定诺趣公司的行为与华熙公司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华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304.14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熙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