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诺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6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诺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诺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渝0112民初19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诺某公司称为其提供了服务,作为合作方理应知晓其办公地址,且其一直在正常经营,所开发地产项目也在正常销售,但诺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或一审法院收到后未进行合法有效送达,导致其未收到法律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二、其未参与一审庭审,未对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和确认,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经其初步核实,并未发现双方签署了相关合同或协议,故其不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诺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43573元;2.判令金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43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3日,一备注名称为“美的原上-张某”的微信用户告知诺某公司:“你好,麻烦问一下原上项目一共产生的费用明细。”诺某公司回复:“四万多,但是合同一直没下来,明早去公司了我看下具体金额。这个现在怎么处理哦?都一年多了。”对方回复:“亲,你们开过票没,今天快把票开出来,然后先发PDF给我。”回复:“没开过。今天开不出来了,明天一早开给你行吗?”对方向诺某公司发送一名为“开票信息”的文件,载明开票信息如下:“公司名称: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00112MA6xxxx;地址、电话:重庆市渝北区;开户行及账号:工行渝北龙湖支行xxxxx。”对方同时称:“这是我们负责人说的哈,明天交不过来就不付了。”诺某公司回复:“明早我闪送给你,给我个地址。付款资料都要哪些?”对方回复:“开出来了可以先给我发PDF。”对方向诺某公司发送“(对账单债权债务承诺书)9-12月对账单”文件一份,显示金科美的原上项目需支付43573元案场新春包装费给诺某公司。对方同时称:“付款资料盖章。重庆市渝北区美的原上营销中心张某。明天一早闪送过来哈。”诺某公司回复:“嗯嗯。” 2021年5月25日,诺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美的原上-张某”用户:“麻烦看下这三个里面有没有什么问题没问题的话我先盖章扫描发你,然后闪送。”并向对方发送了付款资料、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对方回复:“OK。可以。” 同日,诺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开具了43573元的策划服务费发票一张,并将该发票快递发送至“金科美的原上(建设中)渝北区美的原上营销中心张某”,该快递于当日送达。 同日,诺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美的原上-张某”用户:“送出去了,里面有个发票签收单,麻烦签下然后拍个照片给我。”对方回复:“好。” 2021年5月30日,“美的原上-张某”用户通过微信告知诺某公司:“你找一下原上费用证明这笔费用实际发生的资料,比如当时的签收单,或者是照片这些,有时间的。” 2021年7月13日,诺某公司通过微信向“美的原上-张某”用户询问:“哈喽,麻烦问下我们那个款怎么样啦?大概什么时候可以付啊?合同下来了么?”对方回复:“暂时还没有哈,还在跟金科方沟通。”诺某公司回复:“那合同还下不来么?”对方回复:“是的。”诺某公司回复:“那麻烦你了,有什么消息了给我说嘛。” 2022年3月3日,诺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金某公司支付合同款43573元。该律师函于2022年3月8日被退回。 2022年3月9日,诺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一备注名为“美的原上-***”的微信用户:“哈喽,诺某***,之前2020年初的时候我们做的原上的包装有笔款还没付。”对方回复:“明细发我一下呢。”诺某公司向对方发送了对账单、债权债务承诺书及验收单并回复:“我们这边走了法律程序,律师函你们那边收到了吗?”对方回复:“没收到也,好久的事哦?我先问下这笔款。”诺某公司回复:“嗯,之前张某在的时候就把付款资料全部提交了,然后也一直没付。”对方回复:“我问了,还没走合同流程,我现在发合同吧,你们有签字的验收资料吗?”诺某公司回复:“合同之前一直说是金科系统的问题,走不了流程。之前都发张某的,没返给我们签字的。”对方回复:“我先走流程吧,遇到什么问题我再来找你,你记得多催我看看流程,这个项目前期遗留款项太多了我要遭搞忘。”后诺某公司多次催要款项,对方均以正在处理、正在走流程为由回复。 诺某公司另举示了照片11张,显示金科美的原上项目部完成新年装修等内容。 庭审中,诺某公司陈述:金某公司应在收到结算书后20天内付款,体现在其举示的合同第二条;张某和***是金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明确表达了付款意愿,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验收、付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与二人聊天的人系原诺某公司项目总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诺某公司为证明金某公司欠付其合同款43573元未付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发票及照片,结合其庭审陈述,已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即由诺某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金科美的原上的案场新春包装服务,金某公司支付诺某公司服务费43573元。诺某公司虽于庭审中陈述称基于其举示的《美的置业现场包装合同》第二条,金某公司应在收到结算书后20天内付款,但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章,且诺某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该院无法采信该合同,案涉服务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准备时间该院酌情以诺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止,即金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诺某公司服务费435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据此,该院对诺某公司诉请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435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金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43573元;二、被告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诺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84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151.84元,由被告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金某公司陈述:由于案涉项目人员更迭过快,时间过长,无法确认案涉项目2020年初的新春案场包装服务系由谁提供,除诺某公司外,并无其他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公司曾经确实有一名员工叫张某,但其在2021年已离职,***也确实系其员工,但仅在案涉项目两三个月。 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适当;二、金某公司与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金某公司是否应向诺某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金某公司在重庆法院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案件中使用的送达地址,也即其工商注册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该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遂采取公告方式向金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金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诺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其工作人员与自称系金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系台式电脑,故诺某公司提供了录屏,能够证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二审中,金某公司虽然辩称其未对该聊天记录予以确认,不能证实是否系其员工进行的回复,但其亦认可其确有员工名为张某、***,且其关于该两名员工在职时间的陈述与案涉聊天记录所涉金某公司人员更迭的时间一致,且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聊天记录不真实的相关证据,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案涉聊天内容可知,张某、***系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诺某公司进行协商,金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并无与诺某公司就案涉服务进行沟通交流、对账确认的权利,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二人的职权范围告知了诺某公司,根据前述规定,该二人就案涉服务进行确认、对账等行为对金某公司发生效力。该聊天内容载明,张某、***均就案涉服务的付款、发票、材料等事项与诺某公司进行过沟通,结合诺某公司举示的服务成果现场照片、金某公司关于其项目存在该服务成果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诺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金某公司关于其与诺某公司之间并无服务合同关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张某通过微信向诺某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案涉项目需支付的服务费为43573元,诺某公司亦按照张某的要求向金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送达,故金某公司应按该金额向诺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因双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服务费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以一审第一次开庭之日作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并自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