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美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9787号 原告: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踞路92号2单元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526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百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C55L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趣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35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3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重庆金科美的原上项目2020年新春案场包装现场布置”项目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前述场所提供包装制作、安装服务,服务费43573元。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诺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美的置业现场包装合同》(复印件)、照片11张(复印件)、项目验收单、《结算确认书》、对账单、《债权债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物流信息截图、律师函、物流信息截图及退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公司既未质证也未举示证据。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23日,一备注名称为“美的原上-***”的微信用户告知原告:“你好,麻烦问一下原上项目一共产生的费用明细。”原告回复:“四万多,但是合同一直没下来,明早去公司了我看下具体金额。这个现在怎么处理哦?都一年多了。”对方回复:“亲,你们开过票没,今天快把票开出来,然后先发PDF给我。”原告回复:“没开过。今天开不出来了,明天一早开给你行吗?”对方向原告发送一名为“开票信息”的文件,载明开票信息如下:“公司名称: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00112MA60C55L01;地址、电话: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百果路99号,023-88923993;开户行及账号:工行渝北龙湖支行3100086609200053306。”对方同时称:“这是我们负责人说的哈,明天交不过来就不付了。”原告回复:“明早我闪送给你,给我个地址。付款资料都要哪些?”对方回复:“开出来了可以先给我发PDF。”对方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债权债务承诺书)9-12月对账单”文件一份,显示金科美的原上项目需支付43573元案场新春包装费给原告。对方同时称:“付款资料盖章。重庆市渝北区秋城大道金科美的原上营销中心***1327264****。明天一早闪送过来哈。”原告回复:“嗯嗯。” 2021年5月25日,原告诺趣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美的原上-***”用户:“麻烦看下这三个里面有没有什么问题没问题的话我先盖章扫描发你,然后闪送。”并向对方发送了付款资料、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对方回复:“OK。可以。” 同日,原告诺趣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43573元的策划服务费发票一张,并将该发票快递发送至“金科美的原上(建设中)渝北区秋城大道金科美的原上营销中心***”,该快递于当日送达。 同日,原告诺趣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美的原上-***”用户:“送出去了,里面有个发票签收单,麻烦签下然后拍个照片给我。”对方回复:“好。” 2021年5月30日,“美的原上-***”用户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你找一下原上费用证明这笔费用实际发生的资料,比如当时的签收单,或者是照片这些,有时间的。” 2021年7月13日,原告诺趣公司通过微信向“美的原上-***”用户询问:“哈喽,麻烦问下我们那个款怎么样啦?大概什么时候可以付啊?合同下来了么?”对方回复:“暂时还没有哈,还在跟金科方沟通。”原告回复:“那合同还下不来么?”对方回复:“是的。”原告回复:“那麻烦你了,有什么消息了给我说嘛。” 2022年3月3日,原告诺趣公司向被告***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合同款43573元。该律师函于2022年3月8日被退回。 2022年3月9日,原告诺趣公司通过微信告知一备注名为“美的原上-***”的微信用户:“哈喽,诺趣***,之前2020年初的时候我们做的原上的包装有笔款还没付。”对方回复:“明细发我一下呢。”原告向对方发送了对账单、债权债务承诺书及验收单并回复:“我们这边走了法律程序,律师函你们那边收到了吗?”对方回复:“没收到也,好久的事哦?我先问下这笔款。”原告回复:“嗯,之前***在的时候就把付款资料全部提交了,然后也一直没付。”对方回复:“我问了,还没走合同流程,我现在发合同吧,你们有签字的验收资料吗?”原告回复:“合同之前一直说是金科系统的问题,走不了流程。之前都发***的,没返给我们签字的。”对方回复:“我先走流程吧,遇到什么问题我再来找你,你记得多催我看看流程,这个项目前期遗留款项太多了我要遭搞忘。”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对方均以正在处理、正在走流程为由回复。 原告诺趣公司另举示了照片11张,显示金科美的原上项目部完成新年装修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诺趣公司陈述:被告应在收到结算书后20天内付款,体现在原告举示的合同第二条;***和***系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明确表达了付款意愿,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验收、付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与二人聊天的人系原告项目总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诺趣公司为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其合同款43573元未付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发票及照片,结合其庭审陈述,已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即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金科美的原上的案场新春包装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3573元。原告虽于庭审中陈述称基于其举示的《美的置业现场包装合同》第二条,被告应在收到结算书后20天内付款,但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章,且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无法采信该合同,案涉服务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准备时间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止,即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原告服务费435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435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43573元; 二、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诺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84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151.84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