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第2栋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于涵,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武侯区一段622号4栋3单元5楼506号。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晨光公司支付其117000元,并自2019年6月17日起以11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2.二审诉讼费由晨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配件辅材费用9860.8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辅材应由晨光公司承担。

晨光公司辩称,配件辅材费用9860.8元应当扣除。

晨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2.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2019年3月工资及补贴5550.84元和2019年4月份工资及补贴3558.04元从***因公借款本金38740元中冲减扣除,并归还其剩余借支29631.12元及利息损失;4.***归还其于2019年4月3日重复报销的2017年12月26日“成都中小河流项目技术检测整改工作费用”金额本金7279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727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5日重复报销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扣除***未施工内容相对应金额;6.***缴纳前期应个人在公司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税(缴纳基数:工资的基础加上249000元)并将缴纳凭证交回晨光公司存档备查,若未缴纳,公司将依法在最后一笔结算款中扣除,并依法追究其个人未缴纳所得税的法律责任;7.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应付***金额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由晨光公司代扣代缴,代扣代缴金额依税务系统为准;8.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晨光公司与***属于公司与员工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向晨光公司申请因公借支,晨光公司按照借支金额进行支付,然***至今仍未足额向其归还本金,对此晨光公司认为处理劳动关系时应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进行处理。***未按照晨光公司惯行的《18.12.30费用报销管理规定CGAAXZ06-2018-B-Z》相关流程进行报销或者归还,将***工资抵扣后,还需向其返还借支29631.12元。2.根据晨光公司惯行的《18.12.30费用报销管理规定CGAAXZ06-2018-B-Z》第三十八条制度,晨光公司有权要求***将虚报、重报的费用7279元以及占有期间的利息予以退还。3.按照***与晨光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公司内部承包价格为192000元和174000元,晨光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了24900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与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条与第六条,***为公司员工对甘孜县和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内部承包负责人属于个人在公司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为此应当由晨光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相关个税。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此项内容。5.***内部承包的石渠县和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上存在多处未完工的施工项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未施工内容,双方对未施工的内容无争议,为此理应扣除,故请求在双方证据真实有效、完整清楚的条件下,重新判令在剩余支付金额中扣除因***未实施的工程量的相应金额。6.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中国水利合同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认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此日期为***自行填写,无甘孜县水务局(业主)的签字和日期确认,而甘孜税务局(业主)签章确认同意完成初步验收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根据合同第7.7条约定,应扣除***延误工期320元/天的金额为16320元。7.晨光公司与***签订的2017年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晨光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的前提条件。故应以项目竣工验收审计结果为前提来对整个项目进行结算。

***辩称,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第3、4、6、7项都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针对第5项,其认为晨光公司主张的未实施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扣除,理由是验收报告和初步验收鉴定书,经过了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而且也没有需要整改的内容,整体的工程已经经过了业主的初验,所以没有未完成的工程量。请求驳回晨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2.判令晨光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及补贴6020元,2019年4月工资及补贴6000元,合计12020元;3.判令晨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即18个月工资,共计102222元;4.判令晨光公司支付***内部承包甘孜项目和石渠项目的款项共计1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晨光公司实际结清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晨光公司承担。***当庭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0年5月,***入职晨光公司。2018年1月1日,***与晨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与晨光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岗位为工程技术。2.2018年4月16日,***与晨光公司签订《2017年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完工期限为2018年7月8日,合同总费用192000元。该合同2.2条约定所用全部设备器材及辅材的试用核定及其采购计算的编制,报审;2.4.1条约定工程的工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8日,应完成系统工程的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及调试(应包括全部技术资料文件提交“验收”);2.7条约定,除按照现行工资标准支付***及其在册下属月度工资外,另向***支付承包费用;7.6条约定现场施工所需设备材料、耗材、配件、工器具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若现场需要采供零星器材,应向公司采购供应部(传真或邮件)提交《施工现场器材申购表》,其费用由公司另计;7.7条约定2018年7月8日前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并落实职责,并负责保障在2018年7月8日前能达到初步验收条件,若有延误,每延误一天应由***承担工程延误处罚320元/天。2018年10月16日,甘孜县水务局、炉霍县从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国水利合同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载明该项目2018年3月30日开工,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3.2018年5月7日***与晨光公司签订《2017年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最迟完工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合同总费用174000元。该合同2.2条约定所用全部设备器材及辅材的试用核定及其采购计算的编制,报审。4.1条约定工程的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应完成系统工程的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及调试(应包括全部技术资料文件提交“验收”);7条约定,除按照现行工资标准支付***及其在册下属月度工资外,另向***支付承包费用。7.2条约定现场施工所需设备材料、耗材、配件、工器具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若现场需要采供零星器材,应向公司采购供应部(传真或邮件)提交《施工现场器材申购表》,其费用由公司另计;7.3条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本合同第2条2.1—2.8款所规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并落实职责,并负责保障在2018年6月15日前能达到初步验收条件。2018年10月20日,石渠县水务局、四川龙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国水利合同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载明该项目2018年3月30日开工,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4.庭审中,***与晨光公司均认可:1.2019年3月、4月工资及补贴合计为5550.84元以及3558.04元;2.上述两份安装及施工协议为***在基础合同模板修改后晨光公司确认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晨光公司依照协议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合计117000元尚未支付。5.2019年6月1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晨光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晨光公司支付其2019年3、4月工资、补贴合计12020元;支付其内部承包甘孜和石渠项目款项117000元及利息损失;支付经济赔偿金102222元。2019年6月25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收件证明,对***2019年6月1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收件证明、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社保记录、《2017年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2017年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协议》、《中国水利合同工程初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晨光公司对***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主张未付款金额为承包合同约定总计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款项117000元。晨光公司认可剩余未付款项但认为应当扣除工程未实施部分费用以及已领用的材料款项。其提交了出库通知单、施工协议附件。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能达到扣除证明目的。未实施部分为公司与业主协商减少,之后又新增施工。领用物品不属于其承担部分,其只负责安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意见,对晨光公司提交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对工程量存在减少以及配件、辅材领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及附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对于配件、辅材费用扣除问题。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由***负责编制施工工程量,附件2工程量规格中明确涉及施工内容定价中已包含材料、所需配件以及辅材。晨光公司提交出库单上所需材料均为施工工程所需配件、辅材,且均由***签字确认领取。故因其请求支付款项系根据工程总造价计算,而该款项在编制核定时已包括配件、辅材,故已领用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9860.8元。2.对于工程未实施部分,***庭审中虽然确认存在工程量减少情况,但其同时主张还存在部分工程量增加。晨光公司仅提交了出库单证明领用的数量,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能够提交与业主结算实际工程量,或工程量增减的沟通函件等,一审法院认为,出库单为晨光公司记录并保管,仅有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变化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晨光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对晨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延长工期应每延迟一天扣款320元,本案***承包的甘孜、石渠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完工时间在规定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对晨光公司主张扣款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晨光公司未付款项117000元减去应当扣除材料费用9860.8元即107139.2元应支付***。另,本案中***与晨光公司系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款项系劳动者劳动收入部分所得,故***主张该款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晨光公司主张***向其借支款项中存在虚报应当向其返还,该主张并非针对本案抗辩系独立的请求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宜本案中一并查明直接抵扣,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晨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7139.2元;二、晨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及补贴5550.84元以及3558.04元,合计9108.8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过程中,晨光公司提交关于7279元报销的录音资料,拟证明***承认7279元确实是重复报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该事实存在争议,且晨光公司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晨光公司主张在本案扣减相关费用应否予以支持;2.***主张的工程款项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晨光公司主张在本案扣减相关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因公借款、重复报销的扣减问题,由于***对该事实并不认可,且晨光公司该主张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涉及内部承包协议的扣减问题,由于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并且***不认可相关事实,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个人所得税扣减问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权利有明确法律规定,晨光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晨光公司主张在本案扣减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项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于2010年5月入职晨光公司后,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作为劳动者、晨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前述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晨光公司承包工程的内部转包事项,***与晨光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2017年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协议》《2017年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约定晨光公司“委托”***承担项目的承包施工事宜;晨光公司除按照现行工资标准向***及其下属在册施工人员支付月度工资外,另行向***支付经***测算的固定承包费用。其中,《2017年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协议》还约定:双方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解决合同纠纷,若解决不成,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等内容。前述二份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无论是形式还是实体上,均已超出***和晨光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能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而本案系***因武侯仲裁委对其提出的仲裁申请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与晨光公司之间关于前述二份施工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同时,依据《2017年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协议》的约定,***与晨光公司之间关于前述施工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若解决不成,应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即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并且,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组织进行的庭前会议中,晨光公司明确提出了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履行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就主张晨光公司支付内部承包稻城项目、得荣项目、理塘项目款项的诉讼请求,向仲裁条款协议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实体审理***的前述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晨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对其上诉请求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审理***关于晨光公司支付内部承包项目款项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晨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及补贴5550.84元以及3558.04元,合计9108.88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晨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7139.2元”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