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川3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晨光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生效判决和裁定,对本案诉争117,000元款项所涉区域等均已作出说明和裁判,案涉金额涉及甘孜和石渠两地项目工程,且甘孜项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晨光公司支付其内部承包石渠项目的款项117,000元以及利息损失等,其起诉的依据基于《2017年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以下简称《石渠协议》),该协议中并无仲裁管辖条款,晨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协议确已达成由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其次,案涉工程涉及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项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工程所在地为石渠县,故,该案应由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再次,晨光公司认为***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还包含其他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是其对***主张事由的抗辩,对于该合同效力、合同事实以及该合同项下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属法院再审理过程中待查明的案件事实,晨光公司可在庭审中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晨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林 杉 杉
审判员 卢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泽仁曲珍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