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1605号
原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第2栋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于涵,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于涵、张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申请仲裁及结果:2019年11月18日,晨光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向其支付因公借款38740元及利息损失;返还重复报销款7279元及利息损失;缴清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以及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承包个人所得税;全面配合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以及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整改和维护;保留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以及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后续维护和整改的奖金赔偿责任。2019年11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关联案件:2020年3月6日,晨光公司提起诉讼,后因一关联案件尚在审理中,晨光公司后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12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112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于2020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10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晨光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三、诉讼请求:1.判令***向晨光公司支付雇佣关系存在期间,因公借款本金3874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归还晨光公司于2019年4月3日重复报销2017年12月26日“成都中小河流项目检测整改工作费用”金额本金7279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辩论结束前,晨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向晨光公司返还7979元,后补充更正为8740元。
四、其他:1.***与晨光公司对晨光公司提交的银行公账借款明细与现金借支明细上载明的款项发生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2.***与晨光公司均认可涉及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以及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涉及款项经生效判确认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发生的款项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3.2019年4月23日,***确认2018年10月报销费用868+693.5+434+6639+513=9147.5。2019年1月25日,***向晨光公司出具承诺函,晨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唐翔在该承诺函上签署“总体报销按周总、丁总之约定金额进行。另请***就有其他同志一共参与工作人员佐证后方给报销请财务部知晓”。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款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报销手工台账、甘孜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借款申请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晨光公司借支冲销差额。晨光公司主张提交银行公账借款明细中2019年3月26日借款700元未冲销,现金借支明细中剩余7187.61元未冲销,因错误重复报销8040元,晨光公司2019年4月25日多支付***852.39元,相互品迭后尚未冲销的借支款8740元应予返还。***认为,未冲销全部借款可能系因晨光公司弄丢报销凭证,即使认可上述金额也应当扣除承诺书公司董事长丁荣生承诺的6829元,至于丁荣生与公司其他实际控制人之间如何约定承担责任都不能对抗***。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事实***为完成晨光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预先申请从单位预支款项,完成之后定期或不定期将费用发生凭证交回财务冲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晨光公司提交的借款支付明细能够与手工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款申请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清楚知晓单位报销制度且一直按照该制度进行预支和冲销,双方对对账结果并不持异议,仅对***是否应当就其差额支付晨光公司存在争议。对***抗辩认为系晨光公司故意不提供报销票据或丢失报销票据导致产生差额,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抗辩认为,承诺书已载明晨光公司认可因其丢失部分导致其无法冲账,不能仅因公司内部人员责任划分原因让其承担差额。经本院询问晨光公司陈述承诺函涉及6829元已经时任晨光公司董事长丁荣生予以确认,但其中其提交513元为重复报销凭证,剩余6316元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应予以报销。因***与晨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论晨光公司内部对该笔报销费用具体责任人如何分担,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主张差额中应当扣除6829元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扣除晨光公司主张重复报销凭证513元,剩余6316元晨光公司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应予扣除,综上***应予返还晨光公司2424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4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巧梅